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耿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耿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欠费至2018年7月31日止共计31个月,面积145.64平方*单价1.6元*31个月,计款7223.62元,滞纳金6593.07元,以上共计13816.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开封开元华XX购买F7栋1单元1602号房产,于2013年6月18日和河南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所购房产物业服务交由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平方米1.6元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拖欠物业费722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解决。
被告耿XX辩称:物业费被告的确没交,原告诉请物业费数额无误,但是是因为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被告家地热水一直不热,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一直推诿,两年被告都没有用到地热水,并且因为被告不交物业费,原告对被告断水断电,所以,原告存在重大服务瑕疵,原告至少需减免被告两年物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房屋面积为145.64平方米;2、收楼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确认并收房;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有收费标准及违约金标准;4、物业费催缴明细表一份,证明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5、物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物业费缴至2015年12月3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4、5有异议,被告最后一次交的是13个月的物业费,交到了2016年元月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开封开元华XXF7栋1单元1602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6.69平方米。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河南XX公司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开封开元华XX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按建筑面积)高层物业服务费1.60元/平方米/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开封开元华XX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收到上述购买的房屋,并于2014年10月30日缴纳物业服务费302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费用为13个月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服务合同对身为该小区业主的原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46.69平方米,自2016年元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止共计31个月,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为每平方米1.6元,上述期间的物业费用共计为7223.62元,被告欠缴物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自2016年元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223.6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耿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