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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光违法解除赔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1-28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02民初2300号

原告,舟山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XX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与被告王某,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191.10元(10519.11元/月*1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6年6月1日开始,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7年2月25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16天,2017年3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3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8月24日,定海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要求被列入征收范围的厂房须在2017年11月9日前搬迁腾空。因原告的厂房在征收范围,又找不到合适的厂房替代,故决定调整经营范围,不再从事橡胶制造、加工业务,于2017年10月7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分批解散员工。同日,原告通知被告将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与王X光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19.11元,被告因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待遇等方面有异议,故于2018年1月18日向再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1939.53元。因原、被告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到位,且确因原告变更了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做了调整,只留下两个员工在门市部做贸易,不再需要加工、制作业务的车工,故只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就经济补偿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的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为10年。因仲裁裁决有误,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故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原告所述厂房被征收而解散员工与事实不符,其厂区搬到北蝉后继续生产经营,也未解散员工。被告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便原告存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等情形,也不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何况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便原告有经济性裁员,被告也应是优先被留下的员工。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被告相应赔偿金。被告系2005年1月份入职原告,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工资标准认可仲裁委确定的每月10519.1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包括被告王某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6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4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77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96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459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20000元。"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1939.53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三、被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6月1日起签订有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车工,其中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解聘书,载明因厂房必须腾空,所有员工需另谋职业,解聘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被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合同原因是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提出),决定从2017年11月10日起与王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被解聘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19.1元;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在工作中右手拇指受伤;2017年3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现工伤保险理赔款27635.94元,已付至原告的账户。2018年1月13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确认被告为伤残十级。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予确认根据征收公告,原告应于2017年11月9日前腾退厂房,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宣布分批解散员工,于2017年11月9日先解散一部分,12月底再解散剩余员工。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调整经营范围,从橡胶制品制作、加工、销售,变更为橡胶制品销售,经营场地由小洋岙工业区XX号变更为定海昌州XX号322室。目前,原告缴纳社保的员工有两名。

被告提供了2017年10月31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5年1月。原告质证认为,该2005年1月的时间节点是被告提出的,不能据此确认为合同开始的时间,双方协商时如被告爽气点,原告多付两个月工资作补偿是无所谓的。本院认为,录音中陈某的回话"那从2005年1月开始好了,不用说了"等话语应理解为系协商性质做出的认可,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开始于2005年1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应以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2006年6月份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告因厂房被征收而调整经营方式,并非注销和解散所有员工,在此情况下的裁员应优先留用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告王某,且被告因工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情形下无权辞退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员工,现原告单方解除与王X光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被告王X光支付相应赔偿金,赔偿经计算为241939.53元(10519.11元*11.5月*2)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无异议,包括“二、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工伤保险理赔已结束,赔款已汇至原告账户,故原告应及时交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47条,48条,8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37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舟山市XX橡胶有限公司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是支付经济补偿金105191.1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舟山市XX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1939.53元;

三、原告舟山市XX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

四、原告舟山市XX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工伤保险理赔款27635.94元支付给被告王某;

五、原告舟山市XX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

六,驳回被告王X光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2018年8月20日

书记员:

注明:王某在仲裁阶段也是委托刘占红律师代理,仲裁支持了王某大多数请求,之后,其公司不服,起诉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该公司未上诉,本案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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