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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及舟山某螺杆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
更新时间:2023-04-20

原告:邵XX,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X螺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舟山市XX螺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33800元,并赔偿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规格的合金机筒螺杆。经结算,截至2020年1月中旬,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8800元。2020年2月19日起至4月3日,原告又陆续为被告加工机筒螺杆共计2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加工款133800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

X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予认可。被告于双方结算后在2020年4月份到原告厂里现金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尚欠888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1月中旬经结算,被告XX公司欠原告加工款158800元。至2020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共50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2020年2月起发生的加工费问题。原告提供自行手工记账簿,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起至4月3日发生加工费共2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2020年3月8日交付的螺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已退回,该部分加工费3200元不应计算;8只50孔口罩机未交付,该部分加工费共16000元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交付的螺杆有质量问题而退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不应计算该3200元加工费,不成立。原告应举证证明交付问题,现被告否认原告交付原告记账载明的“8只50孔口罩机”,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抗辩该部分加工费16000元不应计算,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20年2月起至4月3日,被告应支付加工费共计9000元。2.关于被告主张于2020年4月现金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一节。原告予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共计未付原告加工款1178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178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予约定,又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在原告交付加工物时付清加工款。因此,对现原告要求赔偿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法律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XX螺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XX加工款1178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赔偿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原告邵XX负担556元,被告舟山市XX螺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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