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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贵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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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1-01-21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2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xx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梅,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玲,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xx

一审原告:崔xx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阿康中心物流园区绿化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白xx。

再审申请人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xx、一审原告崔xx、一审被告鄂尔多斯xx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阿康中心物流园区绿化工程项目部主揽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 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采信证据不当,判决错误。(一)二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鄂尔多斯阿康中心物流园绿化工程(第三标段)咨询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二)二审判决未以《结算单》为依据认定冯xx的工程款, 属于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结算单》上有冯xx本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结算单》中签字的刘xx也在一审中出庭,证明《结算单》是通过实地测量的方式对冯xx已完全部工程进行确认。从《结算单》 中所列项目可以认定冯xx对其栽植的苗木品种(项目名称)、栽植面积(工程量)、要求每平米枝条数、实际每平米枝条数、单价、总价全部认可,结算单是涉案工程量唯一结算依据。第二,《结算单》与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苗木品种、栽植面积差异巨大。第三,白xx在《结算单》中备注“苗木数量以物流园区的最终数量为准”,苗木数量是指《结算单》中“实际每平米枝条数”。因冯xx与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栽植协议》约定冯xx包养护、包成活,为了确认签订《结算单》至审计期间死亡苗木的损失由冯xx承担,白xx才做出标注。第四,冯xx作为承揽人,对其承揽工程的施工量负有举证责任。冯xx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工量。(三)即使以二审判决的方法计算冯xx工程款,认定时未核减税金、措施费错误,冯xx在民事上诉状中自认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的大植株造价为7758787元,二审判决将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的大植株造价按6823272元核减错误,遗漏了绿化变更中的大植株造价。(四)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发现已付冯xx的工程款数额为 3858095元,而非一审自认数额,提出上诉并提供了由冯xx签字确认的新证据328095元的收款收据,二审判决以冯xx不予认可未予釆信,显失公允。请求重新审理本案,查清事实,撤销二审判决。

冯xx提交意见称,(一)审计报告应当在2013年工程竣工后作出,但至2017年才作出审计结果,审计结果三标段绿化工程是39608650元,对此审计结果有政府文件为证,二审判决采信的数据是审计结果组成部分中的证据,2013年上报数和2017年审计结果完全一致;(二)《结算单》二份是白xx与冯xx针对各类苗木单价作的确认,不是结算的内容,依据该《结算单》认定全部苗木数额不合情理;(三)白xx始终没有提供大植株数额,一审判决以审核汇总表认定为6823272元,符合情理;(四)在一审、二审过程中, 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始终确认已付款是353万元,经二审质证,白xx将与冯xx无关的其他账目混为一谈,因此二审判决未予采信。综上,冯xx完成的工程经结算为审计结果的60%,减去已付款,应当1500万元,但二审判决7041690元,冯xx因负债累累着急还账,服判并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驳回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绿环三标段结算汇总表认定工程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标内部分,审核金额11908070元,第二部分新增项目,审核金额11908070元,第三部分绿化变更,审核金额11837322元,第四部分变更、 洽商,审核金额3040835元,第五部分山体公园绿化,审核金额1862370元,五项合计39969984元。并以上述金额计算认定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向冯xx支付工程款。经审查,原审期间,该结算汇总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二审判决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国婷

审判员 王菁馨

审判员 贺海虹

书记员 孙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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