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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01-21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xx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xx煤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xx,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玲,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

原审第三人:李xx

上诉人内蒙古xx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金霍洛旗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及原审第三人杨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白xx,被上诉人新庙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梅、乔秀玲,原审第三人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煤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非投资款,应当是借款,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一是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的规定,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且只在注册出资的范围内(25万元)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这也是为什么上诉人所有转入款项都是借款的原因。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法,将上诉人的投入全部认定为投资款,意味着人民法院强制将上诉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数额大幅増加,可能使国有资产遭受巨大损失,明显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二是被上诉人登记出资额为50万元,在没有新的合伙协议追加出资并变更出资额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将合伙人投入的款项认定为出资款。否则,上诉人2008年底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已经达到了约95%,即此时对外转让的财产份额应当是95%,而不是50%。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处理了合伙企业的有关事宜,是不当的。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已就970万元为借款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对于该970万元款项给上诉人出具的所有收据中,均写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记账凭证的科目都是“企业间借款",而两第三人投入 的款项用途都写明为“投资款”,记账凭证科目为“实收资本”,二者进行了明确区分。而当时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杨xx,且上诉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法律不允许执行事务,款项用途怎么写、会计凭证如何编制非上诉人所能左右和决定,所以确定款项性质为“借款”是被上诉人及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决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企业制作保存的会计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依据《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制作、保存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应当依据其内容确定往来款的性质。四是《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非常明确,上诉人转让的标的为被上诉人“50%股权”和对被上诉人享有的“4144万元债权”两部分。该“4144万元债权”就是上诉人截至2008年底对xx煤矿的部分投入款。也就是说,三合伙人、被上诉人通过该合同一致认可上诉人2008年底前投入xx煤矿的所有款项均为借款,不是投资款。否则,只需拍卖股权即可,不需再单独转让债权。而且,《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均明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8444.25 万元的债务(科目记载为其他应付款)。既然2008年底之前的款项都是借款,那么2009年的款项在没有明确约定为投资款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为借款。五是三合伙人核算投入时,该970万元没有被计算入上诉人的总投入额中,即便认定之前的8400多万元是投资款,该970万元也不应一并被认定。上诉人2009年3月27日向两第 三人发送的《通知》中,上诉人的总投入额只有截至2008年12月 31日的8400余万元,并不包含已于2009年1月至3月期间支付的970万元。两第三人对于该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随即按照通知的数额、通过被上诉人将4300万元付予上诉人。该行为表明,此时三合伙人一致认为:上诉人截至2009年3月27日总投资额只有之前投入的8400万元,后支付的970万元不是投资款。此后三方再没有达成970万元是投资款的新的合意。所以,该笔款项确定不是投资款。六是在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xx集团当时已决定彻底转让全部合伙份额和债权、退出合伙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理由、也不可能再追加投资、增加份额。七是一审法院认为970万元应当计算入上诉人的总投资款,从而总投资才能大致达到50%份额是主观臆断,既不符合事实、又没有证据支持。首先,截至2008年年底时,被上诉人所需资金几乎全部为上诉人借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也阐明,被上诉人长期大额占用大股东资金,按照以上诉人总借入款8444万元为基数、按照3-5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已达到626万元,该因素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其次,《通知》发送时,计算的各方应当支付的数额就是按照5: 4: 1的比例计算的,且不包含之后的970万元,两第三人完全认可。再次,上诉人只要求两第三人支付3975万元,并未要求两人再投入4800余万元,二人为何多投入的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明。2、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三、 十三、十七、三十四条,以及《合同法》、《会计法》、《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早已经评估清算、作价拍卖全部转让给了两第三人,且上诉人早已退伙,在合伙企业已没有份额,不具备清算条件,本案争议的970万元是遗留的借款纠纷,没有清算的必要。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 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3、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2018年9月4日立案,判决作出的日期为2019年3月29 日,已经超出审限,且直到2019年8月份才通知送达判决书,程序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xx煤矿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认定97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亦或投资款,并不影响上诉人xx煤炭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地位,不违反《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据此,合伙企业增加出资有两种方式,即依据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本案中上诉人xx煤炭公司向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杨xx、李xx以发送通知的方式要求增加出资,第三人杨xx、李xx按上诉人xx煤炭公司通知中所述的方式出资,被上诉人xx煤矿属于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决定增加出资的情形。970万元在收据和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对97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上诉人xx煤炭公司根据合伙协议的原始出资25万元在收据和记账凭证中与本案诉争的970万元记载一致,也是记载为借款,如果如上诉人xx煤炭公司所述收据和记账凭证记载借款就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那么上诉人xx煤炭公司的原始出资25万元记载为借款也就属于借款而并非出资款,按此逻辑推理,上诉人xx煤炭公司就从未成为被上诉人xx煤矿的合伙人,其已经转让的价值1.2亿元的合伙份额属于处分第三人杨xx、李xx的合伙份额,应全部返还。显然,上诉人xx煤炭公司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为被上诉人xx煤矿记账的财务人员是上诉人xx煤炭公司的财务人员,这也是将上诉人xx煤炭公司全部投资记载为借款,而将另两名合伙人即第三人杨xx、李xx出资记载为投资款的原因之一。《资产评估报告》是上诉人xx煤炭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岀,《转让合同》是依招《资产评估报告》拟制,其中对上诉人xx煤炭公司投入款项的性质记载只是上诉人xx煤炭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且评估、转让均在970万元出资之后,上诉人xx煤炭公司嗣后的评估、出售行为,并不能改变上诉人xx煤炭公司向被上诉人xx煤矿投入资金时其为投资款的性质。一审认定970万元不属于借款是根据多组证据综合证明的事实认定的。财务账目中上诉人xx煤炭公司的所有出资都记载为借款,所以970万元记载为借款不能证明上诉人xx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xx煤矿达成借款合意;上诉人xx煤炭公司向第三人杨xx、李xx发送的通知中,认可投入被上诉人xx煤矿的资金属于投资款,虽然本案诉争970万元未计算在内,但根据其通知的整体内容可以认定,970万元也应为投资款,970万元金额未体现在通知中,原因是发通知时,970万元未登记在财务账目中;根据第三人杨xx、李xx接到通知的后续投入资金情况,可以判断上诉人xx煤炭公司将970万元也计入投资款,这样才达到投资比例的基本平衡。这是判断事物的基本逻辑,并非上诉人xx煤炭公司所述的主观臆断;在上诉人xx煤炭公司转让其全部合伙份额后,于2009年3月27日做出延长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决议》,于2010年3月15日作岀上诉人退伙的《合伙人决议》,说明上诉人xx煤炭公司认为依据其投入的970万元,仍然对被上诉人xx煤矿享有相应的合伙权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上诉人xx煤炭公司请求以借款名义退还970万元,将会损害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970万元不属于借款属于投资款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2、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xx煤矿是合伙企业,上诉人xx煤炭公司是xx煤矿的合伙人之一,故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适用《合伙企业法》规定完全适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多次试图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调解成功,这是导致超出审理期限的主要原因。如果因超出审限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将会进一步延长双方涉诉的时间,于案件而言并无积极意义。

原审第三人杨xx述称,xx煤矿财务人员全部是xx煤炭公司负责,不是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负责,认可一审判决,案涉 970万元是投资款。

原审第三人李x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同杨xx。

xx煤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煤矿返还借款97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xx煤矿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2日,xx煤炭公司与第三人杨xx、李xx签订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立xx煤矿。xx煤炭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货币出资25万元,占合伙企业份额的50%;第三人杨xx作为普通合伙人,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合伙企业份额的40%;第三人李xx作为普通合伙人,以货币出资5万元,占合伙企业份额的10%。第三人杨xx经全体合伙人协商,被认定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2007 年12月17 日,经申请在伊金霍洛旗工商局登记注册,合伙人信息、出资数额、比例及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均与三方签订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一致。截止2008年12月31日,xx煤炭公司共投入xx煤矿84442574元;第三人杨xx共投入350万元;第三人李xx共投入100万元。xx煤炭公司投入的款项在记账凭证中大多数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在原始凭证中大多数记载为借款,包括xx煤炭公司岀资的25万元合伙份额,同样记载为借款。2009年3月27日,xx煤炭公司向第三人杨xx、李xx发出通知,要求二人分别在向xx煤炭公司返还xx煤炭公司代二人向xx煤矿投入的3190万元及785万元,否则xx煤炭公司将按投入资金的比例稀释第三人的合伙份额。2009年3月至4月,第三人杨xx陆续向xx煤矿汇入3560万元,xx煤矿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实收资本;第三人李xx陆续向xx煤矿汇入1265万元,xx煤矿记账凭证中同样记载为实收资本。xx煤矿在收到第三人杨xx、李xx的投资款后,于2009年3月27日及2009年4月 21日,共向xx煤炭公司汇款4300万元。另查明,2009年1月7 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2日、2019年3月10日xx煤炭公司向xx煤矿汇入970万元,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又查明,2009年6月19 日,xx煤炭公司委托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8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xx煤矿的合伙人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xx煤矿的合伙人全部权益价值为1463.52万元。2009年8月10日xx煤炭公司将其在xx煤矿50%的合伙份额及4144.25746万元的债权挂牌交易。第三人杨xx、李xx以12000万元(杨xx9600万元、李xx24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50%的合伙份额及4144.25746万元的债券。4144.25746万元的债券中不包含本案涉诉的970万元。2010年3月15日,xx煤炭公司及第三人杨xx、李xx签订合伙人决议,一致同意xx煤炭公司退伙,同时约定退伙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xx煤炭公司的诉讼主张和xx煤矿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煤炭公司向xx煤矿汇款的97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xx煤矿是否应当返还渉诉的97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970万元应是xx煤炭公司向xx煤矿投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xx煤炭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xx煤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煤矿事先对97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存在特别约定,双方未达成借款的合议。其次,xx煤矿的会计凭证均由xx煤炭公司的会计代为记账。其对xx煤炭公司投入的款项大多数记载为借款,包括xx煤炭公司投入的用于注册的资本金。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资料真实、完整,xx煤矿的会计凭证中的收款事由并不能准确的反映出该款项的性质,故该970万元在会计凭证中虽然记载为借款,但实际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的性质。再次,xx煤炭公司于2009年3 月27日向第三人杨xx、李xx发通知称,xx煤矿累计投入资金8850万元,其中,xx煤炭公司投入8400万元,占总投资的94.92 %,杨xx投入350万元,占总投资的3.95%,李xx投入100万元,占总投资的1.13%。就此,xx煤炭公司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事宜提出如下方案,由第三人杨xx向xx煤炭公司缴纳垫付的3190万元,第三人李xx向xx煤炭公司缴纳垫付的785 万元(第三人合计应投入3975万元)。虽然本案涉诉的970万元未计入在通知的总投资金额之列,但可以看出,xx煤炭公司认可进入xx煤矿的款项均为对xx煤矿的投资。第三人杨xx、李xx在接到通知后向xx煤矿又投入4825万元(会计凭证中记载为实收资本),自此,二人累计向xx煤矿投入5275万元。xx煤炭公司在第三人杨xx、李xx汇入4825万元后,从xx煤矿退出4300万元,自此,xx煤炭公司累计向xx煤矿投入5114. 2574万元(包含本案涉诉的970万元)。从xx煤炭公司要求两第三人投入3975万元,到两第三人实际投入4825万元,及xx煤袤公司退出4300万元,双方达到投入资本基本平衡的事实来看,xx煤炭公司应在两第三人实际投入资本时,重新与第三人核算过双方的投资额,而该投资额已经将970万元计算在内。从次,虽然xx煤炭公司与第三人杨xx、李xx在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内容为xx煤矿50%的合伙份额及4144万元债权,但该合同中载明的转让内容并不能改变xx煤炭公司在向xx煤矿投入资金时其为投资款的性质。最后,在xx煤炭公司转让了其在xx煤炭公司的全部合伙份额等权益,而只留有970万元款项时,仍然于2010年3月15日与第三人杨xx、李xx签订退伙合伙协议,说明全部合伙人仍然认可,xx煤炭公司依然依据投入的970万元享有xx煤矿的相应权益。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的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xx煤炭公司要求以借款名义退还970万元,将会侵害合伙企业及合伙企业其他债权的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970万元并非xx煤炭公司作为出借人向xx煤矿所借的借款,故xx煤炭公司要求xx煤矿返还9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煤炭公司可以通过退伙清算等方式,主张本案中970万元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xx煤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xx煤炭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xx煤炭公司方会计记账凭证5支,拟证明会计记载凭证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关于款项性质是一致的,都是借款,该记账凭证明确该笔款项性质为企业间借款,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涉案970万元记载的会计凭证完全一致,都是企业间借款。证据2、被上诉人《2008年度审计报告》1份, 拟证明上诉人2008年底前投入的8444. 25万元并非投资款,在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上均体现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务,与上诉人证据一起印证了上诉人投入的款项都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款。证据3、《备忘录》1份,拟证明股权和债权转让完成后,上诉人与两第三人明确约定从2009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的工资、 奖金、福利及员工各类保险、煤矿征地等款项全部由第三人负担, 从而证明上诉人2009年不会再对被上诉人进行投资,本案争议款项只能是借款。被上诉人xx煤矿质证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五支会计凭证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由上诉人单方作出,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上诉人所有投资包括原始投资都记载为借款,所以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对证据2的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本报告仅用于xx煤矿重组使用,并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审计报告内容中也并未明确体现本案诉争的970万元属于借款;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份备忘录中第三条明确记载次备忘录作为资产清算的依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两位原审第三人,2009年9月30日仍然决定xx煤矿进行结算,进一步证明970万元属于投资款,2009年9 月30日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两位第二人,备忘录中仍然决定对xx煤矿进行结算,该份备忘录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原审第三人杨xx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5支记账凭证是上诉人xx煤炭公司自己单位记账所用,故该会计记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争议款项为借款,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970万元是否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纵观本案,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3月10日,xx煤炭公司向xx煤矿汇入970万元,虽xx煤矿出具的收据中记载为借款,但因xx煤矿会计凭证均由xx煤炭公司的会计代为记账且存在大量将投资款记载为借款的现象,故仅凭会计凭证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出案涉970万元的性质。并且,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上看,截止2008年12月31 日,xx煤炭公司共投入xx煤矿84442574元,第三人杨xx、李xx共投450万元,为此,xx煤炭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杨xx、李xx发出通知,要求二人分别在向xx煤炭公司返还其代二人向xx煤矿投入的3190万元及785万元,否则将按其投入资金的比例稀释第三人的合伙份额。杨xx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汇入xx煤矿3560万元投资款,李xx汇入1265万元的投资款。截止2009年9月29日,杨xx、李xx共向xx煤矿有5300万元投资款,除去2009年4月24日xx煤矿给xx煤炭公司4300万元投资款,包括案涉970万元在内,xx煤炭公司共有51142574元投资款,双方基本达到了投资平衡,故xx煤矿的抗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致使xx煤炭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真伪不明,一审认定案涉970万元并非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xx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xx煤炭有限责 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贞

审 判 员 李少艺

审 判 员 韩伟振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田 乐

书 记 员 陈彦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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