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在实践中的运用
案例
甲于2008年1月2日出借乙方300万元。乙向甲方出具了借条。丙于当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当事人各方未作约定。2011年1月10日,乙方应甲方要求在原有借条上重新签名并注明签名时间。2011年7月3日,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之诉请。主要理由: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可理解为2011年1月10日,起诉日在此后6个月内。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未超过。
主要涉及条文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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