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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和苏某转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1-01-18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乔秀玲,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贵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苏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李xx、苏xx(乙方)和吴xx(甲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甘家寨壹麦印象面包店的全部资产及该厂的各项经营资质与权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声明和保证对合同所涉转让标的拥有完全合法独立权益和权利,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或其它第三方权益,也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或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食品所需的手续执照。甲方保证在合同转让标的移交前,继续履行必要的义务,确保合同转让标的持续合法、有效,其价值、权益等不受减损。甲方应将生产配料以及技术等全部交给乙方。甲方需带乙方熟悉客户及经销商。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工人的思想工作及正常工作。甲方需将供货商等涉及的面包厂正常运转的联系方式等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得在西安、咸阳等周边从事该行业的生产及销售。转让费五十八万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列各个条情形之一,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双倍转让费用。该合同文本抬头甲方处签名吴xx、乙方处签名李xx,甲方亲属处签名温xx、乙方亲属处签名苏xx。合同文本落款甲方处签名吴xx,乙方处签名苏xx。合同签订后,李xx、苏xx向吴xx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费58万元。庭审中,李xx、苏xx提交了一份李xx与吴xx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吴xx在将上述壹麦印象面包店转让给李xx、苏xx后,自己又开了一家壹品麦香面包店,营业执照办刘xx名下。李xx、苏xx提交的照片显示,吴xx在前述壹品麦香面包店制作糕点。吴xx对录音内容和照片真实性认可,但称壹品麦香面包店实际是刘xx开办的,当时喝酒了,不知道为何会这样说。其在壹品麦香面包店制作糕点是给刘xx帮忙。吴xx前述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x、苏xx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西安市高新区壹品麦香面包店经营者为刘xx,营业场所为西安市高新区甘家寨东一排15号楼2单元,经营范围为糕点制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另,李xx、苏xx提交的李xx与刘xx的谈话录音、吴xx与刘京东谈话录音,吴xx均不予认可。吴xx称如法院最后认定吴xx构成违约,申请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低,但吴xx未提交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证据。就案涉《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李xx、苏xx方认为系李xx、苏xx与吴xx。吴xx认为系李xx与吴xx。李xx、苏xx诉请第2项中“依法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损失,李xx、苏xx未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21日李xx、苏xx与吴xx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文本的签名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定该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李xx、苏xx和吴xx。前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依据查明事实,合同签订后,李xx、苏xx已向吴xx支付转让费58万,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二条第8项约定,吴xx不得在西安、咸阳等周边从事该行业的生产及销售。依据李xx、苏xx方提交的李xx与吴xx的谈话录音及照片,吴xx在高新区甘家寨从事面包等的生产及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因吴xx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该院确认吴xx违反了转让合同第二条第8项的约定。故李xx、苏xx要求吴xx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6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吴xx虽然申请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低,但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该院不予调低。就李xx、苏xx方要求吴xx方关闭并注销壹品麦香面包店的请求,该院认为,李xx、苏xx与吴xx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是吴xx不得在限定区域从事该行业的生产及销售,壹品麦香面包店即使为吴xx实际开办,吴xx也仅是该店不得在限定区域从事该行业的生产和销售,而非直接关闭并注销该店。因李xx、苏xx未对诉请第2项中“依法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予以明确,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原告苏xx违约金1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xx、原告苏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承担。因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15240元。

宣判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系“壹品麦香”面包房实际经营者,对查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通过有明显间及痕迹的通话录音和照片进行推断拟制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审错误适用法律,不予调低违约金。此外,《转让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双方主体为甲方吴xx与乙方李xx,即使发生变更,也应为甲方吴xx与乙方苏xx,原审法院认定李xx与苏xx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xx、苏xx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实际生产经营“壹品麦香”面包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照片证据完整的还原了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并非上诉人所说通过推理认定违约事实。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则应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吴xx向法庭提交1、“壹品麦香”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xx系“壹品麦香”面包店的合法经营人。2、《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刘xx的证人证言,证明吴xx与刘xx实质上属于临时雇佣关系。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华洋糖酒贸易中心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买卖合同》,证明吴xx在巴盟临河注册有糖酒销售中心,并开展业务,其不可能同时经营面包店。4、壹麦印象转让前的经营记录、壹品麦香营业收入统计和通话录音,证明李xx现员工、经销商以及原经销商均可证明吴xx并非实际经营壹品麦香。李xx、苏xx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xx、苏xx与吴xx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李xx、苏xx依约向吴xx支付转让费58万,履行了己方义务。合同约定,吴xx不得在西安、咸阳等周边从事该行业的生产及销售。依据李xx、苏xx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吴xx违反合同约定,在高新区甘家寨从事面包等的生产及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客观事实,吴x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转让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双倍转让费用。该约定明显过高,超出因吴xx违约给李xx、苏xx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对吴xx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的申请未予采纳不当。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转让价款的50%。李xx、苏xx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无需追加刘xx为当事人。综上,吴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原告苏xx违约金29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xx、苏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吴xx已预交),由吴xx承担3810元,李xx、苏xx承担1143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薛 挺

书 记 员 原 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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