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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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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张荣安案例-为肉制品厂异地追偿货款胜诉一案
更新时间:2012-06-11


一、案情简介
1993年4月,保定市肉制品厂与包头市长青肉制经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肉制品厂供给长青公司"莲池牌"火腿肠一批。品种、数量、单价、总货款等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并及时发了货,总价款8万多元。合同约定长青公司返回货款的时间是5月20日以前。逾期每日要承担货款总额1/万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纠纷争议解决方法为"诉讼",管辖地为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5月20日后,长青公司所欠的货款未汇回。几经打电话,包头长青公司无人接听。肉制品厂感觉不妙,一纸诉状在本市南市区法院将包头长青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十几天后,长青公司寄来答辩状,提出:原告供给的肉制品质量不合格,在五一前的包头市工商、质检、卫生三家联合大检查时被查封,查封的理由是"没有该批次的当地卫生防疫站的检验合格证",责令不准销售至今,被告无法再返还货款。随答辩状一并寄来包头市卫生防疫站的封存决定书一份。
主审法官向肉制品厂负责人了解该批产品有无保定市卫生防疫站的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有关人员说:"没有"。基于这种情况审判员劝说肉制品厂撤诉,肉制品厂原操办本诉讼的法律顾问一时不知所措。因为再打下去将面临败诉的结局。
保定市肉制品厂是一家国有企业。其生产的"莲池牌"火腿肠是省优产品,已经获得众多的荣誉称号,在保定市组织的历次抽检中均为合格产品,在保定市和省内部分地区是广大群众认可的好产品,遭此厄运 给企业负责人及管理层带来很大压力。
二、指导、代理本案诉讼过程
经人介绍,我接受了此案的咨询,根据我的专业知识很快认识到以下问题:
一、卫生部规定食品出厂要批批检验合格,标志为合格的"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随货同行。对于检验报告,各级卫生防疫站的当然有效。但卫生防疫站不可能将辖区内的所有企业都能作到批批检验。所以又规定:"各食品厂、库建立的检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有效"。
二、各食品厂出具的"合格证"与本厂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的效力。
三、各级卫生防疫站对没有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的食品可以封存,期限不超过20天,在此期间内必须抽检做出合格与否的认定,对于不合格的可以销毁,合格的要放行。
根据以上认识,向肉制品厂了解到发到包头的货物,在每一箱包装箱内有本厂检验室印发的标注有生产日期的合格证一张。这种情况如果属实,应当属于合法状态。
另外也认识到:"五一"以前的查封,已经是6月初了还未收到处理该食品的信息,封存可能有延期,不排除有潜规操作和滥用职权问题。
将上述意见与企业负责人交换后,感觉看到了希望,并于当日一并与主审法官交换意见,取得认识上的一致。
第二天,我作为肉制品厂的代理人出现,商定与审判员一起出差包头市,借用包头市郊区法院的审判庭,将在那里公开审理此案。
本案的庭审是非常有意思的:
首先是对于有无"合格证"的问题,被告长青公司的代理人一口咬定:"没有"。而当庭打开的纸箱包装中确拿出一张,又打开一箱又拿出一张,使被告方十分尴尬。
其次是企业检验室出具的"合格证",是否有效问题,被告方的代理人一口咬定:"无效!,只有县级以上各级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才有效"。我当即宣读了卫生部关于企业检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均为有效证件的规定。又使被告方陷入尴尬地步。
第三是包头市卫生防疫站的封存决定是否有效问题。被告方认为:市卫生防疫站是管理食品卫生的职能部门。它的封存决定当然有效!随即我宣读了卫生部关于封存期限为不超过20天的规定。事实已经表明封存期已经超期而没有检验报告出现。应当视为封存解封。
休庭后,我陪同审判员一同到包头市卫生防疫站调查。发现,在封存期届满前,包头市卫生防疫站曾出具了一份抽检合格的报告书。但在庭审中被告方确未提供。
三、诉讼结果
回到保定后不久,南市区法院一审很快宣判。鉴于肉制品厂生产的莲池牌火腿肠是合格产品,随货纸箱包装中均有本厂检验室出具的"合格证"随行,被告方以包头市有关部门的查封决定拒付货款没有道理。于是判决限期返还货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原告保定市肉制品厂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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