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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1-14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津0103民初15267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2日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3民初15267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太湖路与澧水道交口东南某某3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668914919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戴雪静、被告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因资金短缺欲通过房屋抵押方式向银行进行贷款,在咨询贷款手续办理过程中,通过朋友结识了王某,王某及其开办的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亦需要经营资金,通过协商,原告与王某决定用原告名下房产做第三人抵押担保方兴业银行进行企业经营贷款,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二被告)使用该1950000元贷款中的1100000元,乙方(即原告)使用850000元,利息由甲方承担,以及到期各自偿还各自的借款,任何一方不能偿还的违约责任以及处理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兴业银行给予了王某2000000元额度、为期五年的授信,向王某发放了200万元为期一年的贷款,二被告如约将其中850000元交给原告使用,二被告自己使用1150000元。2016年5月(第一次贷款)及2017年5月(第二次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如期还款并在授信额度内继续贷出2000000元。2018年初(第三次贷款)王某让原告准备还款资金,5月初第三次贷款期届满之前,王某称由于资金出现缺口,正在四处借钱,向原告提出帮助筹借。原告为避免本次贷款出现逾期,影响各方征信以及担保物,多方筹借了1575000元转账给了王某。经双方对账,原告除将自己使用的850000元还清,还多承担了725000元(被告使用的1150000元中的725000元),虽然王某多次承诺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实际经营,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因原告与田某某有资金需求,需向银行贷款,故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名义进行经营性贷款,为了协助原告及田某某进行贷款,所以签订了借款协议,名义虽为借款协议,但实际上为合作协议。贷款之事是田某某、范亚哲与原告一起办的。实际借款人是田某某,不认可和原告之间的借款,不同意还款。

王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所谓借款协议,签订主体为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田某某,王某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协议条款内容可知,是由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再将上述贷款分配给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共同使用,并不是像平常的直接由借款出借人付出金钱,由借款人使用。且根据该协议的第4条显示,乙方付给甲方2万元/年费用,这与正常的借贷合同违背,不存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费用。王某之前与原告不相识,整件事均为保证人田某某沟通联络,只是在协议签订时作为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进行签字,代表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该事实而已。原告无权向王某主张要求返还上述借款。贷款与王某无关,钱款应该由担保人偿还。王某和原告不相识,王某自2012年起在担保人田某某名下的东尼某某天津珠宝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田某某安排王某注册了一个公司,名字叫天津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保人田某某跟王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叫肖某某,即原告,需要向银行贷款,贷出的款项一部分由原告使用,一部分由田某某使用,以王某的名义向银行办理经营性贷款,经营的公司是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2015年银行发放了贷款2050000元至王某个人的账户内,东尼某某天津珠宝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收到贷款后,会计将其中的850000元转给了原告,剩余1200000元转给田某某。银行贷款每月需要偿还利息,金额不清楚,都是由田某某转到王某的还款银行卡中,由银行自动划走,2016、2017年贷款到期后,是田某某筹集资金将贷款还清,银行再重新发放贷款,每次发放的都是2050000元。贷款时双方约定的是每年双方交替负责偿还银行贷款,2016、2017每年因为原告个人原因都是由田某某偿还贷款的,2018年,应由原告还清贷款,但原告并未筹集齐全部资金,田某某筹集了剩余的款项,将贷款还清。2018年期间,因田某某人在国外,所以还款事宜是由王某和原告沟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肖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当事人也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宁的银行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肖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提交的微信截图,对话的双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系金融机构的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宫文平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作为借款人(甲方),肖某某作为出借人(乙方),田某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和平支行申请第三方质押贷款人民币195万元。乙方以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福安大街家口西北侧金茂广场2-1-504房产一套作为第三方抵押物,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发放贷款至甲方。乙方与甲方约定贷款发放后,甲方使用此项贷款人民币195万元中人民币110万元,乙方使用人民币85万元。本合同借款期间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合同期规定借款期内,甲方承担兴业银行贷款总额人民币195万元的贷款利息,乙方不承担贷款利息,乙方付给甲方2万元/年费用。甲方保证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与兴业银行约定利息还款。贷款到期,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双方使用贷款额按期还款,如甲方未能按时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同意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贷款偿还清后,甲方归还乙方此项贷款中使用人民币110万元……后兴业银行将贷款发放至王某的账户内,王某将其中的850000元转入肖某某的账户内。2018年该笔贷款的期限届满,需要还款,肖某某与王某通过微信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共同筹款。2018年5月24日,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王某,通过马宁的银行账户转账475000元给王某,2018年5月25日,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王某,上述钱款均用于偿还王某的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就钱款来源、分别使用贷款的金额、费用负担、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责任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在银行贷款发放后,也根据该协议分配、使用了贷款金额,肖某某实际使用了850000元,亦应承担850000元的还贷责任,现其共计转账给王某1575000元,超出了725000元,肖某某主张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王某连带偿还7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抗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的主张,其已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且王某收到了肖某某的转款,并使用该款偿还银行贷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连带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725000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8元、保全费4384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敏

审判员 于洪霞

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景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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