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任进勇律师
江苏-盐城
从业14年 合伙人律师
6
好评人数
179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曹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2-09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19)苏0982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001年3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19年11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9年1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19年9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释放转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0月14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莉,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9]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任进勇,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范某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陈某、袁某群(另案处理)、徐某瀚(另案处理)、顾某晟(另案处理)经共同计议,交叉结伙在盐城市大丰区某小区、某教师公寓停车场、某湖小区停车场等地,采取“拉车门”的手段,先后作案8起,窃得他人放置车内的香烟、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7起,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705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人民币740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4起,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2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其自始至终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曹某等盗窃的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等主动全额退赃,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曹某刚走出校园,从少年步入社会的成年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相信通过前期的关押和今后的教育,其一定能够重新做人。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决曹某的刑期。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此次参与犯罪是一时糊涂,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陈某参与的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的犯罪数额较小,陈某的父亲也积极代为退赃,减少被害人实际损害;4.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曹某、陈某与袁某群、徐某瀚、顾某晟(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共同计议,交叉结伙在盐城市大丰区某小区、某教师公寓停车场、某湖小区停车场等地,采取“拉车门”的手段,先后作案8起,窃得他人放置在车内的香烟、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405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2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陈某在盐城市大丰区丰和名都小区停车场,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牌号为苏J×××**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陈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民南小区15号楼北侧,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牌号为苏J×××**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3.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陈某、顾某晟在盐城市大丰区某教师公寓停车场,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放在牌号为苏J×××**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815元。

4.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顾某晟在盐城市大丰区棉麻公司宿舍区停车场,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牌号为苏J×××**汽车内的中华(硬)香烟1包、中华(软)香烟1包,利群(新版)香烟1包、利群(新二代)香烟1包。经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4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

5.2019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曹某与袁某群、顾某晟为实施盗窃行为,在盐城市大丰区某景都小区地下车库,利用窃得的车钥匙盗开朱斌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大众牌轿车,行至盐城市大丰区某湖小区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某放在牌号为苏J×××**汽车内的中华(软)香烟1包,随后又将盗开的汽车归还原处。经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

6.2019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曹某与袁某群、顾某晟、徐某瀚为实施盗窃行为,在盐城市大丰区某景都小区地下车库,利用窃得的车钥匙盗开朱斌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大众牌轿车,行至盐城市大丰区某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牌号为苏J×××**汽车内的贵烟2包和人民币75元。经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5元。

7.2019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曹某与袁某群、顾某晟、徐某瀚又驾驶盗开的苏J×××**大众牌轿车至盐城市大丰区某湖小区地下车库内,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牌号为苏J×××**汽车内的人民币200元,随后又将盗开的汽车归还原处。

8.2019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曹某与袁某群、顾某晟、徐某瀚为实施盗窃行为,在盐城市大丰区某景都小区地下车库,利用窃得的车钥匙盗开朱斌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大众牌轿车,行至盐城市大丰区某镇某渔业小街,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牌号为苏J×××**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随后又将盗开的汽车归还原处。

被告人曹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冯某、姜某、孙某、陈某、单某、吕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陈某及同案犯袁某群、徐某瀚、顾某晟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所涉部分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曹某、陈某共同故意实施,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陈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盗开他人汽车用于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逮捕之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刑事拘留30日已折抵刑期3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冯旺

人民陪审员  徐瑞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斯琪

书 记 员  卞文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

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任进勇律师
您可以咨询任进勇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799 人 | 江苏-盐城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