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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贸易公司,郭某兄与某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1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兄。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春。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平,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某民。

委托代理人:张致敦,芜湖县司法局公务员。

上诉人六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制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张某波、张某春、涂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混凝土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东、郭某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张某春及其与张某波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平,涂某民委托代理人张致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某东是上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30日,张某波书写一份《收条》给丁某东,载明:今收到丁某东人民币110万元整。同日,张某波书写一份《借条》给郭某兄,载明:今借到郭某兄融资款80万元整。2012年4月1日,张某波又书写一份《借条》给郭某兄,载明:另加借到郭某兄10万元整。混凝土制品公司在上述《收条》、《借条》今借人张某波处均加盖了公章。同日,混凝土制品公司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签订一份《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约定:乙方(上海贸易公司)与股东郭某兄一次性向甲方(混凝土制品公司)垫付融资款总金额为20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汇入甲方账户;乙方融资额为110万元,郭某兄融资额为90万元;以供应砂石料的方式每月供料13400吨,材料由甲方自行进货;合作期暂定2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甲方每月底开收料小票一份给乙方,13400吨砂石料由甲方财务科结算利润差价8万元整,在次月1-5日内支付给乙方等。在签订该合同前,因丁某东和郭某兄已出借190万元给混凝土制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郭某兄又出借10万元给混凝土制品公司,视为上海贸易公司和郭某兄累计向混凝土制品公司提供融资款200万元。此后,张某波每月按8万元的利润付给上海贸易公司和郭某兄,至2012年12月30日后,张某波未按约付款,遂引起诉讼。诉讼期间,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自认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张某波每月按6万元支付利润,2012年4月1日后,张某波每月按8万元支付利润,截止起诉之日止,张某波累计支付利润162.6万元。

原审另查明:混凝土制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2011年3月,张某波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至8月,张某波、涂某民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现股东,并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已产生的债务,由转让方和原股东承担。2012年8月23日,张某波向受让方承诺:在任混凝土制品公司股东期间没有利用公司相关文件和印章对外产生任何债务,现本人退股后,如发现因本人而产生的任何债务均由本人独立承担,并由张某春对可能出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某春在该承诺上签名担保。

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2012年4月1日《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2、混凝土制品公司、张某波、张某春、涂某民一次性返还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融资款200万元及利润补偿款16万元,合计216万元,并承担20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润,其中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润为40万元,合计256万元。

混凝土制品公司原审辩称:1、张某波以混凝土制品公司名义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签订的《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实质上是变相进行民间借贷,应确认无效,该合同不能作为支付利润款及补偿款的依据。2、《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1日,张某波向郭某兄出具的《借条》以及向丁某东出具的《收条》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未实际履行。3、张某波转让股份时承诺其为股东期间没有利用公司印章对外产生债务,如有因其本人而产生的任何债务由其本人独立承担,与混凝土制品公司无关,并由张某春提供担保。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诉称的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应属张某波个人行为,由张某波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按照股份转让协议应由原股东承担债务,涂某民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波原审述称:案涉借款、还款行为均发生在其本人与丁某东、郭某兄之间,与混凝土制品公司及他人无关,且也未实际收到郭某兄90万元的全部款项。混凝土制品公司的盖章行为,仅是起证明作用。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将款项汇入约定的账户,《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张某春原审述称:案涉《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且该合同订立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张某春是基于张某波的承诺作出的担保,混凝土制品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也无需承担责任。

涂某民原审述称:案涉《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且该合同订立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没有实际履行,上海贸易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涂某民在2011年12月30日尚不是混凝土制品公司的股东,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上海贸易公司主体资格。丁某东是上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自然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性。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提供的《收条》、《借条》、《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以及张某波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张某波以公司名义向丁某东、郭某兄借款(又称融资款),丁某东收到张某波支付的利润款是以上海贸易公司名义向混凝土制品公司出具的《收条》,故张某波的付款应认定为混凝土制品公司的付款,上海贸易公司有权对未付款项向混凝土制品公司主张权利,上海贸易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混凝土制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张某波担任混凝土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混凝土制品公司名义收到丁某东、郭某兄借款,《收条》、《借条》上加盖了混凝土制品公司的公章,丁某东、郭某兄有理由相信是混凝土制品公司借款。2012年4月1日,混凝土制品公司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签订《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对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出资进行确认,更能够证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出借的款项系公司所用,故混凝土制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张某波收款后未入公司账目,张某波转让股份时与受让方进行的约定以及张某波、张某春对受让方作出的承诺,只对张某波、张某春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混凝土制品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约定和承诺,向张某波、张某春等人主张权利。三、关于《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的效力。张某波以混凝土制品公司名义向丁某东、郭某兄借款后,因丁某东是上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丁某东于2012年4月1日将自己的借款作为上海贸易公司资金,以上海贸易公司名义与混凝土制品公司、郭某兄签订《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该合同形式上是融资合同,实质上是含有部分债权转让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张某波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润款,上海贸易公司均出具《收条》,说明合同曾得到当事人履行。由于该合同约定的利润款实际是月利率为4%的固定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案涉《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订立后,混凝土制品公司开始按约定付款,但自2013年起未再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五、关于混凝土制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依据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收到利润款出具《收条》的时间,对张某波支付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金。截止到2013年4月1日,混凝土制品公司尚欠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借款本金为1201110.27元,利息8794.03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混凝土制品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二、混凝土制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人民币合计1201110.27元,并支付2013年4月1日前的利息8794.0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以1201110.2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0元,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负担10000元,混凝土制品公司负担17280元。

混凝土制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1)案涉合同形式上是融资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应确认无效。(2)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融资款汇入混凝土制品公司账户,也不存在供应砂石料,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要求混凝土制品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已收到的利润款也应返还。2、原审判决混凝土制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1)张某波庭审中明确其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之间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加盖公司印章仅起证明作用。张某波在转让股份时进行了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其转让股份未涉及到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的借款,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也未主张债权。张某波所借款项既未进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并由张某波个人偿还借款,与其股份转让时作出的承诺相吻合。因此,案涉借款是张某波个人债务而非混凝土制品公司债务。(2)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没有提供与借款、收款相印证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反映借款事实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借款数额。原审判决仅凭《收条》、《借条》认定借款数额,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对混凝土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负担。

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庭审答辩称:1、案涉《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得到部分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可以将资金出借给他人。上海贸易公司向混凝土制品公司提供自有资金,支持该公司发展,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海贸易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混凝土制品公司也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润的义务,混凝土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2、原审判决混凝土制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证据充分。张某波是混凝土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混凝土制品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及收取款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混凝土制品公司承担。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到混凝土制品公司投资时,混凝土制品公司刚筹建,财务制度还不健全,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按照混凝土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款项交给张某波本人。至于其收款后是否入账,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案涉合同、借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200万元款项已出借;若混凝土制品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不可能支付利润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波答辩称:同意混凝土制品公司的上诉意见。此外:1、张某波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于2009年即发生借款行为,后双方签订了《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张某波在案涉合同、《收条》、《借条》上加盖混凝土制品公司的公章,仅是起证明作用。2、张某波仅收到丁某东、郭某兄160万元,已还款168.6万元,但与《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无关,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张某春答辩称:1、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或者是《收条》、《借条》履行了出借义务。2、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要求张某波事后在《收条》、《借条》上加盖公章,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确认无效。3、案涉合同发生在张某波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之间,且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主张的是供货合同项下的利润款,没有主张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没有释明即变更其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即便认定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与混凝土制品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4、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波还款151.6万元错误,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自认收到162.6万元。另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也明显错误,不应当计算复利以及张某波的还款应当冲减本金。

涂某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海贸易公司具有主体资格符合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混凝土制品公司是借款人,有关《收条》、《借条》和合同均能证实,混凝土制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审判决对案涉《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未违反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混凝土制品公司未支付利润款构成违约,相对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张某波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书写的《关于丁某东借款经过》。混凝土制品公司经质证对该“借款经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张某波是实际借款人及经手人,对借款事实清楚。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经质证对该“借款经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某波本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且与借款的基本事实不符。涂某民经质证认为该“借款经过”需要相对方的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本案债务人应当是两人,即张某波和混凝土制品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波提交的《关于丁某东借款经过》属于张某波本人的书面陈述,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

通过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效力如何;原审判决混凝土制品公司偿还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1201110.27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分析认定如下:

混凝土制品公司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约定,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一次性向混凝土制品公司垫付融资款20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全部汇入混凝土制品公司账户。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以2011年12月30日《收条》、同日及2012年4月1日《借条》为履行凭据。2011年12月30日《收条》载明收到丁某东人民币110万元;同日的《借条》载明借到郭某兄融资款80万元;该《借条》于2012年4月1日另载明加借到郭某兄人民币10万元。上述《收条》、《借条》上在今借人张某波处均加盖了混凝土制品公司的公章。混凝土制品公司、张某春对《收条》、《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否出借提出异议。张某波辩解仅收到160万元。针对200万元款项出借的时间及支付方式,丁某东陈述:其于2011年3月24日、4月27日分别向张某波支付现金50万元,张某波分别出具了56万元的《借条》,至2011年12月30日结算时,有10万元的利润款转作为借款,形成110万元《收条》。郭某兄陈述:其于2011年5月30日、12月30日、2012年4月1日分别向张某波支付现金5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后结算形成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4月1日《借条》。依据丁某东及郭某兄的上述陈述,结合张某波提交的从2011年3月开始按月利率4%支付利润款的《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印证上述200万元款项已出借的事实。张某波关于其与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自2009年即发生借款往来及其仅收到160万元款项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混凝土制品公司、张某春关于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出借的上诉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波在案涉款项出借及签订案涉《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时系混凝土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30日《收条》、同日及2012年4月1日《借条》、《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上均加盖了混凝土制品公司的公章,混凝土制品公司关于出借款项及订立合同均系张某波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合同善意相对人,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从案涉款项的出借以及《以融资方式供应砂石料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名为融资合同,实质上是含有部分债权转让的借款合同正确。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以利润款方式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混凝土制品公司、张某春关于案涉合同应确认无效的上诉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混凝土制品公司尚欠借款本息问题,对于出借的款项,可以依据款项出借的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分段计息;对于归还的款项,可以依据《收条》及转款凭据载明的时间,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扣减,但由此计算出2013年4月1日之前混凝土制品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不低于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上海贸易公司、郭某兄诉请主张的利润款实际为案涉借款产生的高息,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调整,故张某春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错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8元,由六安市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 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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