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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素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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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案
更新时间:2020-11-07


----法院判决医方承担50%的责任,医方共计赔偿患方452847.50元。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

(2016)内0105民初3923号

原告张某某,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侯某某,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原告:杨某某,,住址同上,系死者侯*小的母亲。

原告:侯某某,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侯某某,住呼和浩特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静、常素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孙*俊,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该院主任医师。

原告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静、常素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侯某某因病就诊于内蒙古自治区**医院,经诊断为垂体腺瘤,并于次日办理入院手续。后经院方安排于5月7日8时进行单鼻孔经蝶垂体腺瘤切除术,术后直接进入重症监护,期间原告探望时侯某某出现呕吐大量血沫的情况,经与院方沟通,被告知属正常情况。侯某某返回病房后,意识出现间断性模糊,并伴持续性高烧,无法自主排尿。5月11日6时许,患者侯某某出现心率不齐,呼吸困难,后进入抢救室救治,直至18时40分通知家属侯某某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11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7000元、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陪护费4840元、营养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9元(父亲)、109386元(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56元、交通费2288元、食宿费793元、鉴定费6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80740元。依据北京**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403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医院辩称,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按照医疗常规提供的服务、进行治疗,虽然有北京**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提供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赔偿的证据。本案事发至今患者尚欠被告11000余元的费用,这些费用应从相应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萍、侯*小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生女侯某某于1998年9月17日出生于呼市郊区医院;婚生子侯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出生于呼市赛罕区医院;原告侯某某、杨某某系侯某某父母。上述五位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侯某某婚生子侯某某6周岁,系未成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住院病历、预交医疗费收据,证明2016年4月18日患者侯某某就诊于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并进行单鼻孔经蝶垂体腺瘤切除术,5月11日院方宣告死亡,住院22天;预交医疗费用17000元。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侯某某向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里木路西侧“**爱尚街二期”住宅一套作为原告家庭长期居住地,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收入计算。四、**物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7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侯*小系垂体瘤手术后引起颅内感染、合并肌变性、两肺小灶性肺炎,最终因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对侯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五、两份案件受理说明、两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经原告申请,贵院委托北京**物证鉴定中心,对侯*小死亡原因及院方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2000元。六、11张火车票、5张出租车发票、1张住宿发票、1张餐饮发票,证明原告因参加北京**物证鉴定中心组织的听证会及后续鉴定进度跟进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共计3081元。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结婚证予以认可,但是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侯某某与侯某某的出生证明予以认可;对侯某某父母的身份持有异议,户口薄载明是后*村,而证明的××镇委会,故不予认可;侯某某的父母是农业人口并非城镇居民,而且也未写明侯某某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侯某某的住院病历当中写明医保类型是新农合,所以侯某某的身份应该是农业人口。三、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五、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准。六、交通费、住宿费由法庭据实认定,被告仅对法庭认定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病历,证明侯某某的诊疗情况。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尚有医疗费11000余元未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天数与住院病历上的住院天数不符,费用清单上的天数记载的只有11天,而且没有发票佐证,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被告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亦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鉴定的程序或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为原告参与鉴定听证产生的交通费与食宿费,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侯某某因病就诊于内蒙古自治区**医院,经诊断为垂体腺瘤,并于次日办理入院手续。后经院方安排于5月7日8时进行单鼻孔经蝶垂体腺瘤切除术,术后直接进入重症监护,期间原告探望时侯某某出现呕吐大量血沫的情况,被告认为属正常情况。侯某某返回病房后,意识出现间断性模糊,并伴持续性高烧,无法自主排尿。5月11日6时许,侯俊小出现心率不齐,呼吸困难,后进入抢救室救治,18时40分侯某某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物证鉴定中心对侯*小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的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华*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对被鉴定人侯*小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以同等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侯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经司法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侯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侯某某的死亡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依原告举证本院按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7000元、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7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56元(其子部分予以考虑,其父母因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鉴定费62000元,以上合计911195元。争议焦点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主张抵消医疗费11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因对本次纠纷双方各方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为减少双方诉累,由原告方负担5500元,其余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医院自行负担。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90569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2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7179元,原告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云瑞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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