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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人民法院盗掘古墓罪
更新时间:2020-10-31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霍刑初字第00340号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又名赵xx、李xx、毛xx,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061507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4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熟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xx,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70092606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铜冶镇南街村57号。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15日被押解回霍邱县看守所。同年8月1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670522587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邱县xx镇苏庙村两庄组。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盗据古墓葬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1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由霍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江xx,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1017553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颖上县三十铺镇邢庄村即房前44号。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颖上县公安局抓获,7月15日被押解回霍邱县看守所。2011年8月1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建捕,同年9月20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侯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何xx,徐xx、江xx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俊,被告人何xx、被告人苗xx及其辩护人梁立刚、被告人徐xx、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掘古墓葬罪

2011年4、5月份刘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何xx密谋对霍邱县xx镇梓庙村古墓葬进行盗掘,何xx联系王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苗xx,于2011年6月11日窜至霍邱县xx镇,刘xx联系徐xx,盗掘期间徐xx又叫其女婿江xx参加,在对xx镇梓庙村古墓葬实施盗据5.2米时,被群众举报。经认定被盗指的古墓葬系战国中晚期墓葬,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盗窃罪

2008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何xx伙同钱xx(已判刑)。庞xx(已判刑)窜至常熟市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吴市钢模站,采用翻墙入院。剪锁入室的手段盗窃各种电缆线600多公斤,评估价值为11023.53元。案发后,赃物由当地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何xx于200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被渐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勤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车辆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霍邱县文物管理所及霍邱县人民政府文作、抓获经过证明、住宿旅馆网上信息、xx派出所值班记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4)越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 (1999)城郊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刑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评估鉴定结论,证人陈xx、杭xx、韦xx,周xx,詹xx、王xx、徐xx、张xx、钱xx、庞xx、方xx、薛xx的证言,被害人夏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写;被告人苗xx、何xx、徐xx、江xx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何xx应适用数罪并罚,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何xx系主犯;在盗据古墓葬共同犯罪过程中,苗xx、何xx、徐xx起主要、积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江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苗xx的辫护人提出指控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苗xx、何xx、徐xx、江xx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xx、徐xx、江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掘古墓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形四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的)。

二、被告人苗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三、被告人徐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四、被告人江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梅玉琴

审 判 员 刘功群

人民陪审员人: 冯纪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朱凤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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