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 形初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全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xx,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本科文位程度。中共党员,系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系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xx犯妨害公务要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那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xx及其辩护人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全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中队民警赵xx带领辅警田xx,吴xx在郑州市金水区xx立交桥一层疏导交通的过程中,因被告人荆xx违章停放车辆,辅警田xx要求查看其驾驶证件,荆xx明知田xx系在依法执行职务仍柜不配合,与田xx发生争吵生争吵,后强行驾车离开现场,导致田xx在上前拦截时摔倒在地,右脚被压伤经鉴定,田xx右足舟状骨、骰骨及外侧楔骨新鲜骨折,其右足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荆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xx辩解称其没有违章停车,田xx没有执法权,其不构成纺害公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称荆xx无妨害公务的故意,田xx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田xx受伤系荆xx所致证据不足,故荆x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中队民警赵xx带领辅警田xx,吴xx在郑州市金水区xx立交桥一层疏导交通的过程中,因被告人荆xx违章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xx公因门口的非机动车道,田xx要求查看其驾驶证,行车证,荆xx拒不配合,后强行驾车离开现场,将上前拦截的田xx带倒,致使右脚受伤。经鉴定,田xx右足舟状骨,骰骨及外侧楔骨新鲜骨折,其右足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 以证实:
1.田xx证实:2018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金水路交又口东南角紫期山公回门口执行公务期间,看到一名车主(即指荆xx)驾驶一辆xx轿车在xx公园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停留,其上前告诉车主该处是非机动车道,不允许停车,车主称在这里停一会儿,接个人就走。其再次告诉车主,此处不能停车并让车主出示行车证和驾驶证,该车主从车里拿出证件在其眼前晃了一下,不配合其正常工作。其同事吴xx过来亦让车主出示行车证和驾驶证,车主仍不配合,并想开车离开。其便使用电台呼叫民警总xx,并探手示意该名车主停车,该车主非但没有停车,还加快车速将其推倒在地、后沿金水路向东驶高,吴xx拨打了120,赵xx赶到后拨打了110报警。其当时站在xx汽车主驾驶位置左侧,这辆汽车开走的时候向左边打的方向,是车身的主驾驶位置将其撞倒的,其右脚脚踝疼痛,脚背有擦伤,执法记录仅及鹰眼视频对田xx证实的上述内容予以佐证。
2.吴xx证实:2018年10月17日下午15时30分,其在xx立交桥桥下,看到田xx告诉一辆停在非机动车道的灰色轿车内的车主这里禁止停车,让他出示行车证和驾驶证,这名车主拿出一个小本在田xx面前晃了晃,因其站在车身的左后侧,没有看清楚车主拿的是什么,其也对车主说出示行车证和驾驶证,但该名车主拒不配合,田xx就通过对讲机通知了带其在这里执勤的民警赵xx,后该车车主驾车要高开,田xx摆手示意停车。该车主不仅没有停车,反而加快车速将田xx撞倒在地,田xx右脚受伤。民警赵xx跑到现场后发打了110报警,并让其拨打了120。
3.赵xx证实:2018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带领辅警田xx、吴xx在郑州市全水区xx路金水路交叉口东角xx公园门口处执行任务,其安排辅警田xx、吴xx安排在xx公园门口处,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电台听到田xx呼叫在xx立交桥一层公园门口处有突发情况,在其赶往现场的过程中,吴xx在电台里说有一辆xx轿车将田xx撞倒后顺着金水路向东驶离,其立即通过电台通知金水经二岗位以及其它岗位拦截查扣该车。其赶到xx公园门口处看到吴xx扶着田xx在车机动车道中间,田xx一只脚不敢着地,吴地打120,其拔打110向市局110指挥中心汇报情况,并向大队指挥室及带班领导报告情况、120赶到后将田xx拉到医院救治。
4.经田xx、吴xx辨认,荆xx即是2018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金水路交又口东南角xx公园门口非机动车道阻碍田xx正常执行公务并驾车将其撞倒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案证实。
5.田xx右足舟状骨,骰骨及外侧楔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黄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在案证实。
6.赵xx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民警,田xx、吴xx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协警。有郑州市人民警察证、交通协警证在卷证实。
7.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荆xx的出生时间是1980年12月5日,无犯罪前科。
8.2018年10月17日19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xx口腔医院大厅将荆xx抓获。有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在案证实。
9.被告人荆xx的供述证实:2018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Axx9号xx牌轿车停在郑州市全水区xx路xx公园西门口处,刚停一两分钟,一名交通辅警走到车边敲窗告诉其这里不能停车,其称不知道这里不能停车,马上开走。在准备离开时这名辅警让其出示行车证,驾驶证,其在车内将行车证、驾驶证拿出给该名辅警看了一下,但没有给他,并告诉他是交警协管,没有处罚权力,也不能拿走其证件,然后其就准备离开,该名辅警将手伸进左侧驾驶座的车窗不让其离开,其一生气就加油门开车离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xx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惩处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田xx作为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协警,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执法记录仅和手持电台,协助民警赵xx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发现有违章停车后,检查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系在依法执行公务。荆xx拒不配合检查,驾车驶离现场致使田xx受伤,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料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荆xx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荆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l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
人民陪本员 吴军海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