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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价值230余万元黄金用于赌博争取到自首情节获从轻处罚
更新时间:2011-12-09

挪用公司价值230余万元黄金制品用于赌博,争取到自首情节,获从轻处罚

【案情简述】

2011年X月,S市H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某(本案当事人)于2010年X月至2011年X月,在任S市某有限公司L省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将公司的黄金制品送往银行的职务便利,将从公司取出并应送往银行的黄金制品私自挪用,后将上述黄金制品在S市某区等地的多家寄卖行和典当行抵押,获取人民币118万元后,全部用于赌博,上述黄金制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0余万元,至案发前尚未归还公司。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 数额巨大 向公司负责人投案 自首 从轻处罚
【辩护过程】

邹广杰律师接手此案后,经过多次会见甲某及查阅案件卷宗后,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甲某涉嫌挪用巨额资金事实清楚,决定争取从轻处罚。承办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到甲某在公司报案前,甲某曾向公司负责人就其挪用资金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承办律师分析甲某甲某可能存在自首情节,及时就甲某可能存在的主动向单位人员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向相关证人进行了核实取证。之后,向检察院提交了复核该证人证言的申请。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法院根据承办律师的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可能构成自首的情节,依法向相关证人进行了核实,并就自首的问题接连连续两次开庭质证,最终法院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主动向公司相关负责人投案,归案后如实交待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甲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公司有关人员投案,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并与单位协商解决事宜,使案件在侦查机关介入之前,即事实清楚,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甲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投案的规定,应认定甲某构成自首。2.被害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疏漏具有一定的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效果】

2011年X月,S市H区法院法院对本案宣判,对承办律师提出的自首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认为,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公司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经查,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向单位供述自己挪用黄金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甲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甲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辩护心得】

被告人的最大合法权益的维护,是辩护律师的根本追求和目标,因此我们会全心全意的去做好我们的辩护职责。本案在甲某无力赔偿公司任何损失,不能取得公司谅解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发现并利用甲某具有的自首情节,争取到了一个令当事人对最终的结果比较满意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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