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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害,也应当赔偿营运损失
更新时间:2020-10-21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孔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4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金XX驾校教练,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XX、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孔XX租车费用为直接损失显然是错误的。按照人保公司与张XX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孔XX负担。

孔XX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争议的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设立之目的就是保险被侵权人的权益,投保之初也是为了转嫁风险,保险人主张间接损失免赔抗辩,应当对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面对赔偿条款尽到充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由张XX承担。

张XX述称,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出事后得到理赔,而且购买的是全险。

孔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XX赔偿孔XX各项损失共计62573.11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XX承担。2、由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张XX驾驶×××号小汽车沿回民区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铁道口西侧时,与同方向孔XX驾驶的蒙A56XX学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孔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回民区交警部门作出2-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XX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蒙A56XX学号是教练车,为不耽误学员练车,事故发生后孔XX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租用他人车辆共计花费15300元。×××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孔XX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XX承担。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人保公司辩称,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车损以实际发生为准。

张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张XX驾驶×××号小汽车沿回民区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铁道口西侧时,与同方向孔XX驾驶的蒙A56XX学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孔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回民区交警部门作出2-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驾驶的小轿车经内蒙古XX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蒙A5607学号车辆配件损失费29526.71元、车辆维修和辅料费17746.4元,合计47273.11元。孔XX驾驶的蒙A5607学号车是内蒙古金XX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车,实际车主为孔XX。事故发生后,孔XX租用梁利峰(案外人)的车辆作为教练车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孔XX、张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孔XX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孔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孔XX的车损损失金额的确定,三、孔XX车辆在修理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是否由张XX承担。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涉案车辆蒙A5607学号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金XX汽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但内蒙古金XX汽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已经出具的说明,蒙A5607学号小汽车的实际主车为孔XX,其公司不参与保险理赔。故对中国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主张的孔XX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孔XX提供的内蒙古XX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期间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报告,内蒙古XX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具有相关车辆损失鉴定资质,同时在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己通知本案张XX,且鉴定费由张XX垫付。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抗辩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金额47273.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中涉案车辆蒙A56XX学号车的损失金额47273.11元,一审法予以认可。针对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蒙A5607学号小汽车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一栏登记为教练属于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孔XX主张租车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孔XX主张租车的费用为100元/天,孔XX向提交了租车协议、收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梁XX出庭,有梁XX的询问笔录佐证。孔XX主张100元/天的租车费符合市场价格,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孔XX主张153天的租车期,结合内蒙古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催款函,酌情支持60天,故租车费用为6000元。对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孔XX所有的蒙A56XX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在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是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属于直接损失。张XX所驾驶的×××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转嫁风险,同时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张XX进行了说明的义务,故对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车辆损失47273.11元。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53273.11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51273.11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孔XX各项损失计53273.11元。二、驳回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蒙A56XX学号小汽车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一栏登记为教练,依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明确将"教练车"列入营运机动车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经营,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主张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X

宋X

林丽X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尹承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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