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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房屋被他人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人应当搬离
郑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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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XX,无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无业,住呼和浩特市。


审理经过

原告闫XX与被告马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郑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屋。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继承取得了赛罕区XXXX街XX宿舍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原告的弟弟闫XX与被告马XX在此房屋生活至今,原告的弟弟闫XX于2014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曾几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此房屋。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马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4)内证民字第3172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闫XX、刘XX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09年6月13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女儿闫XX、儿子闫XX,其中儿子闫XX于2014年11月2日因病去世,闫XX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闫XX、刘XX的的遗产即位××区号住宅由闫XX一人继承。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取得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141446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开庭前给被告做笔录,被告提交其2015年4月份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并称其有病需至医院诊治,但经本庭释明其未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且在庭审结束后经本庭多次通知至今未到庭说明情况或提交证据,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继承取得本案涉诉房屋,并已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本院向被告制作的笔录中被告称该房屋系公婆买给其结婚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原告闫XX位于××区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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