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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宋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0-21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审第三人:余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宋某、原审第三人陆某某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3民终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3民申1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被申请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陆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向被申请人全额支付了2013年的承包费2万元。一、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声称仅收到1万元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2.承包合同订立后,因不可抗力及重大情势变更原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在2014年因无法履行或显失公平而终止。被申请人退出合伙经营,作为发包物的原种猪站固定圈舍及无形资产均已丧失使用价值或消亡。既无发包物,被申请人主张承包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因无法预见、不可抗拒的政策变更原因,原种猪站已经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11月14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于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规定种猪站公猪数量达不到30头硬性标准则不能补贴,作为发包物的种猪站只能饲养10头种猪,在新政策下只能倒闭,双方的“合伙关系”、“租赁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都已经终止,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支付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宋某再审辩称,1.种猪站亏损是不可能的,2012年、2013年均有政府补贴,一年的盈利应该在10万元以上。如果2012年种猪站亏损,申请人梁某某之后不可能再去承包。2.被申请人主动退出经营是不存在的,如果退出经营就不会有2013年和2014年的承包协议。3.被申请人提供的睢宁县气象局证明,可以证实2014年5月份睢宁县的最大风速出现在5月23日,且风力根本刮不倒猪舍顶棚。4.合伙设备仪器主要有消毒烘干柜、放大镜、显示器、加热炉、分装器、假母猪台子等,这些设备仪器都是可以使用十几二十年;双排16间猪舍,14间采精室,以及钢筋制的跑道等都是不易损坏的;种猪一般使用4-5年,2012年购买的种猪2014年才能性成熟,不可能都淘汰。5.虽然政策有所调整,但申请人从未表示过不再承包,其一直都在使用被申请人的股份经营,而且随着种猪数量增加政府财政补贴也大大增加,2013年至2016年获得补贴80余万元,被申请人仍然只主张每年1.8万元承包费,合情合理。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宋某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给付宋某2013年-2016年四年租金7.4万元。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梁某某宋某合伙经营睢宁县梁集镇易丰生猪人工受精站(以下简称种猪站)。2012年12月31日,宋某梁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种猪站由梁某某承包,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承包金为2万元,该款在县局拨款时支付一半,第二次拨款后支付另一半;种猪站的经营管理权、债务归梁某某宋某有权对处理资产行为进行监督。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种猪站由梁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承包金为1.8万元,于财政最后一次拨款时付清;种猪站的经营管理权、债务归梁某某宋某有权对资产处理进行监督。2014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拨款时梁某某一次性支付宋某1.8万元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宋某便不再参与经营管理,种猪站一直由梁某某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至2016年,睢宁县林木渔业局累计拨付80.843万元生猪良种补贴给该种猪站。2014年7月8日,宋某收到梁某某支付的2013年种猪站承包方1万元。2015年8月10日,宋某梁某某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梁某某欠付的种猪站的承包费3.8万元转让给陆某某,用于抵偿宋某陆某某的借款。后宋某2016年六七月还清了陆某某的借款,陆某某将债权转让手续还给宋某。另外,梁某某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定的义务;宋某梁某某邮寄送达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梁某某当庭认可收到通知书;陆某某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另查明: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立案审理李某宋某妻子)与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659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定宋某梁某某合伙经营种猪站。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支付承包费(合伙利润)6.4万元。

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对于睢宁县某某生猪人工受精站即种猪站,梁某某宋某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认可至本案二审判决前双方合伙没有清算。从2012年、2013年、2014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看,该种猪站由梁某某经营,并向宋某支付租金,双方实际上又是合伙体内的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尽管2015年以后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是该种猪站目前仍由梁某某继续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定梁某某系不定期承包经营符合本案实际。在双方合伙没有清算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的承包费标准判令梁某某宋某支付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梁某某主张双方合伙关系自2013年1月9日就已经终止,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梁某某提供2013年11月6日宋某出具的1万元收到条,拟证明2013年2万元承包费已经付清给宋某;提供案外人孔某某收受公猪证明、旧猪舍照片,拟证明2014年承包圈舍因恶劣天气已经损毁,种猪全部自然淘汰;提供案外梁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新建猪舍照片、视频等,拟证明申请人另行租地建设猪舍的情况;提供2014年11月14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政策调整的事实。宋某提供睢宁县气象局2018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5月没有大风,刮不倒猪舍顶棚;提供2012年梁某某自己的算账记录,用于证明2014年时2012年购买的种猪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梁某某提供的2013年11月6日收到条,宋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梁某某提供的案外人收猪证明,宋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并不足以证明原有种猪2014年已经全部淘汰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旧猪舍照片梁某某在二审中已经提供,且该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有圈舍在2014年已经全部损毁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梁某某提供的其他有关新建圈舍和租赁土地的证据,系其承包经营行为,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联,本案不作认定;对梁某某提供的2014年11月14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及宋某提供的睢宁县气象局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在裁判说理中一并评判。

本院再审查明,梁某某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7月8日向宋某分别支付1万元,双方确认2013年约定的承包费2万元已经付清。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宋某梁某某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宋某梁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为生效裁判所确认。梁某某主张双方合伙于2014年11月14日终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三份承包协议是梁某某宋某二合伙人的内部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梁某某应向宋某支付承包费。2013年和2014年度的承包费,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分别为2万元和1.8万元;2015年和2016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梁某某仍然继续经营管理种猪站,宋某亦没有提出异议,梁某某主张其所承包的原有猪舍及种猪2014年均已全部损毁淘汰,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政府主管部门关于种猪补贴政策的调整,并未实际造成种猪站停止经营,故不构成梁某某承包经营的不可抗力。因此,宋某诉请梁某某按照2014年的承包费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2016年承包经营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根据梁某某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的2万元承包费已经付清,故梁某某应支付宋某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共计5.4万元(1.8万元×3年)。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因新的证据导致部分改变,梁某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苏03民终6153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宋某人民币5.4万元;

三、驳回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3050元,由梁某某负担2000元,宋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伯亚

审判员 徐作云

审判员 杜有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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