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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3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超过24%的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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