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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B1,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对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在B申请查封房屋之前A已与C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A名下也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所购的房屋用于自住,且A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A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一审判决靠主观臆断推定A对该房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错误。

B辩称,一、A与C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不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少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二、A与C的认购协议虚假,认购协议书的格式、价款均不符合常理。从与本案认购书同一时期的其他购房者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内容来看,A的认购协议书交付期限为2017年6月1日,其他购房者是2015年6月30日。该协议书没有违约责任、产权登记和关于一楼花园及附属地下室部分的约定,其他认购者的协议书均有约定。A的认购协议是一式两份,而其他购房者的均是一式三份。该认购协议书签订时间与该房屋对门的购房者XXX签订的时间仅相差11天,XXX购买的价格是每平方米4590元,而A购买的价格是3451.37元,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协议。三、购房款的给付虚假,A并未实际给付购房款,案外人取款的银行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证明所取款项用于交付A的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A的购房款存入C的银行账户。四、A用于证明入住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该费用由C收取,存在造假的情形。

C公司未答辩。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继续对位于赤峰市××区涉案的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C公司借B款未予偿还,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根据B的申请作出(2015)松民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C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4月9日,B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C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付B借款本金905924元及2015年1月23日前的利息99532元,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C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B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29日,A以其购买了涉案房屋,与C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支付了全部房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04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赤峰市松山区松北***小区3号楼***号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再查明,原审过程中,B对A与C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C公司为A出具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认购协议书、收据虚假,根据B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认购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C公司能够提供但未予提供对比检材,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未能给出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向B释明是否另行提供对比检材,B表示其有同时段其他售楼处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但另经查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书形成时间鉴定规范的通知,先叫停了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目前,B申请鉴定事项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B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诉争房屋,A对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应举证证明其对诉争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在本案审理中,A向该院出示银行流水2页,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郭某、宋某现金支取情况,无法证明郭某、宋某的支取行为与本案A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述二人与A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上述二人支取钱款的去向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现A虽持有其与C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C公司出具的收据,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此外,A与C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认购协议书签订之时C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4年12月18日C公司虽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但至保全行为发生时,C公司、A未办理网签备案,亦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A辩称,该认购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依法认定为买卖合同。认购书为预约合同,其效力必须区别于本约即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两个条件:1、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2、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购房款。本案的认购协议书缺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十六条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比如缺少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以及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上述事项恰恰是产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必备条件,否则买房人将无法圆满的地对商品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涉案认购协议因缺少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C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未及时与A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叫停了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故B要求鉴定A的认购书形成时间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但A、C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赤峰市松山区松北***小区3号楼所出售楼房的交付时间均定为2017年6月1日,否则,只有争议房屋所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违背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A对B申请执行的赤峰市××区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准予对赤峰市松山区松北****小区3号楼****号房屋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因(2015)松民初字第2776号案对赤峰市松山区松北****小区3号楼****号房屋予以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万利丰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为A开具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与C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对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A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签约后C公司取得了该商品房的预销售许可,故A与C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认购协议)合法有效。A在B申请查封前已与C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按约定交付了房款,A对于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要早于B与C公司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且A购买该房屋系用于自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A及时履行了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房产具有为A及其家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故A有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基于A与B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A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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