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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在卖房过程中违约,双倍支付定金二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0-12-12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5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xxx,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xx、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xx、xxx不予返还定金。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xx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购房首付款支付至xx、xxx的银行账户。庭审中,xx也自认没有将首付款支付给xx,而是存在了其妻子xxx的XX银行卡账户内。该事实说明xx没有按合同约定,属于违约。二、合同签订近一个月后,xx没能办下贷款,2017年5月27日,双方在xxx公司协商此事,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该事实说明xx没有及时办理按揭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x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xx与xx的通话内容可以证明,xx、xxx明确表示不出售涉案房屋,拒绝履行合同,xx、xxx构成基本违约。二、根据《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第六条,并没有约定将首付款付至xx、xxx的账户内冻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xx与xx、xxx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二、判令xx、xxx返还双倍定金60000元;三、判令xxx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8000元贷款服务费;四、诉讼费、保全费由xx、xxx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0日,xx作为乙方,xxx、xx作为甲方,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约定:一、买卖房屋物业状况,甲方将自有的的位××区房产出卖于乙方,建筑面积为145.95平方米,权属为共同共有。二、上列房产的交易总价款为830000元。三、定金的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给付定金3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悔约不购甲方转让的房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悔约不向乙方出售房屋,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五、付款时间与方式及权属转移登记约定,银行按揭付款,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乙方应当在接到银行或丙方通知3日内支付首付款不含定金330000元,剩余房款5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支付,待银行批复此款项到达甲方在银行的账户。2、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15个工作日内将过户及贷款所需资料交予贷款办理银行或丙方,待银行审核该贷款资格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同时约定如因乙方个人原因导致该贷款无法办理,则乙方需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尾部甲方孟XX的签字由韩XX签。同日,xx向xx支付了定金30000元,xx为xx出具了等额收据。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通过xx提交的其与xx、xxx的通话内容显示,xx、xxx均已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

一审认为,xx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xx应当在接到银行通知或者居间方的通知3日内支付首付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以及办理贷款的期限。xx、xxx辩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xxx并未进行追认,xx系无权处分,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xxx、xx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xx、x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xx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办理按揭贷款,且xx、xxx亦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因此,xx要求解除《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xx已按约定交纳了定金,因此xxx、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xx主张xxx、xx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解除xx与xxx、xx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二、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xx定金6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xx上诉称因xx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购房首付款支付至xx、xxx的银行账户,以及xx没有及时办理按揭贷款,应系xx先行违约,故xx、xxx不应返还定金。二审经审查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xx)应当在接到银行或丙方通知3日内支付首付款。xx按照约定将首付款存至其妻子xxx名下的XX银行账号内,虽然xx、xxx称首付款应该存在其二人名,。另,xx、xxx不能举证证明xx未积极履行贷款事宜。故xx、xxx称xx先行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通过xx与xx、xxx之间的通话录音看,造成合同解除系因xx、xxx不再出售涉案房屋,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其二人应承担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令xx、xxx双倍返还xx定金并无不当。综上,xx、xxx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xx、xxx承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xx承担20元,xx、xxx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 x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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