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齐鹏律师
全国
从业13年 主办律师
9
好评人数
37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张某琴等诉村民委员会等侵害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23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印民初字第00373号

原告张某琴,女,汉族。

原告张某,男,汉族,系张某琴之子。

原告张某然,女,汉族,系张某琴儿媳。

原告张某博,男,汉族,系张某琴之孙。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沟,系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左某玲,系该村第一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鹏,系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琴张某张某然张某博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于2014年8月7日以关键证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琴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沟、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委托代理人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琴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村民,户籍一直在本村。1980年原告张某琴结婚,1981年11月xx日生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于2004年与原告张某然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张某然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原告张某张某然2005年8月x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博,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12年7月,被告方因征地及房屋开发建设取得收益款,按照该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人口每人平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40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人500元。本村其他村民分得了应分的份额。但是,在分配该款项时,被告方以原告张某琴系“外嫁女”为由仅给付了原告张某琴土地补偿款7000元、青苗补偿款500元,原告张某张某然张某博分文未付,剥夺了原告应分配的款项,原告多次找村、组及政府反映,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于2013年年终收入分配时,给每个村民分红1000元,原告应得4000元,但被告仅给原告张某琴分红500元,其余原告未予发放。在立案审理期间,被告又于2014年7月21日以天然气安装补助为由,给每个村民发放补助2000元,原告应分80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张某琴发了1000元,其他原告未予发放。综合原告的情况,原告均系被告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登记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理所应当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而被告方未召开村民大会研究制定收益分配方案,仅以“组委会”少数人的意见决定不给原告应分款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并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49000元,青苗补偿款1500元,合计5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分红款3500元,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7000元,计10500元,以上共计6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琴身份证,四原告的户籍卡,证明原告的户籍均在被告所在地,具有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原告全家的农村合疗卡及成员名单,证明四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享有农村合作医疗待遇;3、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四原告为某村村民,在某村分有土地,参加本村一切活动;4、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在街道办事处解决未果,才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经本院庭前谈话,其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有:一、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与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之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成员资格确认之诉是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应分开审理。二、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认定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并不是唯一标准,应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并履行本村集体的村民义务,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管理关系等因素,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原告认为自己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户籍卡、身份证、合疗本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户籍和身份情况,至于在哪里生产、生活,是否履行本村集体权利义务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对所提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三、即使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应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将该纠纷交由某村一组所属的人民政府进行解决。庭审中,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开具相关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说明其处理过该纠纷,对于处理结果却只字未提,该证明仅是政府推诿责任、不作为的表现,并不能以此作为政府对此纠纷已经处理解决的依据。四、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的《决议》是村民小组行使村民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包含了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或者协议,同时,人民法院对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的效力予以诉讼审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故涉案《决议》的效力审查不具有可诉性,应由赋有权利的人民政府予以审查纠正。

另外,对于土地补偿款、青苗款、2013年年终分红、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的数额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主体资格问题。第2份证据合疗卡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第4份证据,只能证明某街道办事处处理过该纠纷,但无最后处理解决方案,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

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7日某村一组青苗补偿分配方案讨论记录,证明某村一组青苗补偿方案是通过村民代表按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2、2012年8月12日某村一组门面房房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证明某村一组对房款分配方案经某村一组村民代表按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3、2012年9月3日某村一组青苗补偿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决议“外嫁女”享受一半分配,子女不分,落款处有某村一组所有户主签字;4、2014年1月1日某村一组新门面房房款余额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证明会议决议“外嫁女”本人享一半分配,子女不分;5、2014年6月5日某村一组天然气管道安装补贴分配方案讨论记录,证明“外嫁女”本人享有一半分配,子女不分;6、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7名村民代表是合法当选的,依法具有参与某村一组议事和表决权;7、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9月24日某村一组村民委员会关于门面房出售款分配方案予以公示,分配方案程序合法;8、2012年9月10日某村一组门面房出售款分配方案入户调查情况原件,证明门面房房款分配方案,某村一组村民97%同意,3%不同意。

原告对于第二被告的第1份证据,青苗补偿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是去年上访期间村民小组为了弥补过失后补的,不是当时的原始记录,且会议记录本上该会议记录在2014年1月1日会议记录之后,显然是补充的、伪造的证据,不认可;对于第3份证据,会议记录本上该会议记录在2014年1月1日会议记录之后,显然是补充的、伪造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这些会议记录是部分村民代表参加的,不是全部村民。对于上述会议分配方案关于“外嫁女分一半、其子女不分收益”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属于无效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1条、第22条、第56条男女享有平等权益的规定。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形成的程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需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经全体村民同意的方案,必须公示,某村一组400多名村名只有7个村民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公示照片原告从未见过,90%的村民未看到。对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调查情况,出庭的原告不清楚,是后补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琴1956年4月xx日出生于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原告张某琴于1980年结婚,户籍一直在该村该组。原告张某琴于1981年11月xx日生原告张某,户籍登记在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某村一组。张某于2004年与张某然结婚,2005年8月xx日生张某博,原告张某博的户籍登记在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某村一组。2007年原告张某然户籍由河南省巩义市迁至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一组。原告四人在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办理了铜川市印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

另查明,2012年7月,被告方因征地及房屋开发建设取得收益款,除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及其子女外,按照该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人口每人应分土地补偿款14000元,青苗补偿款500元,2013年年终收入分红每个村民应分1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应给每个村民发放天然气安装补助2000元。第二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对以张某琴等系“外嫁女”身份的村民,给予一半的收益,对其子女不予分配。原告张某琴2012年分得土地补偿款7000元、青苗补偿款500元,其余原告未分得该款项。2013年年终分红原告张某琴分得500元,其余原告未分得该款项。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原告张某琴分得1000元,其余原告未分得该款项。为此原告等人曾向村、组及政府反映情况,经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农村合疗卡复印件、证明、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琴张某张某然张某博户籍在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并办有农村合作医疗卡,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模式,参与某村一组的集体活动,与某村一组在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与管理关系,因此原告四人具有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于第二被告称原告仅有该村户籍,没有在该村组生产、生活,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观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否认原告参加村里集体活动的事实,同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其观点,故对第二被告该观点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琴系该村村民,虽然结婚,但户籍一直在本村,并参与本村集体活动,未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与男子平等的收入分配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涉及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等收入分配权,程序上明显违法。该法还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张某琴张某张某博出生时户籍即登记在被告所在地,原告张某然因与原告张某结婚2007年户口迁至被告所在地,并生活在此地,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分配收益权,第二被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中给“外嫁女分一半,子女不分配收益”的内容,程序上与实体上均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抵触,违反了公民权益的平等原则,侵害了原告四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49000元,青苗补偿款1500元,2013年年终分红3500元,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7000元,共计6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应当与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之诉分开审理的观点,本院认为,涉及农村承包中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对于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纠纷,人员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中也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决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前提条件,二者密不可分,为了保护弱者,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况且确认成员资格与要求分配收益并不矛盾,也无严格界定,并非只能确认资格后才能要求分配收益,故对第二被告要求分开审理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观点,因为原告此前给印台区政府反映过此事,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接待处理,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其处理该纠纷,但协商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第二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件,且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不享有该村一组的收益分配权,依法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故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琴张某张某然张某博享有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

二、第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49000元,青苗补偿款1500元,2013年年终分红款3500元,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7000元,共计61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建纲

代理审判员 梁艳

人民陪审员 王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蓓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齐鹏律师
您可以咨询齐鹏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375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