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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明,江某勇,杨某犯敲诈勒索罪
更新时间:2020-08-05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明,男,1992年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镇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勇,男,1994年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镇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旬邑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茹,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及辩护人张某、齐鹏、项某茹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合伙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催债公司,专门给爱***”、“嗷**”、“随**”、“土***”、“贝***”、“闪*”、“开**”、“金**”、“金**”等十多个经营“套路贷”的网贷平台催债。前述网贷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为噱头,诱使客户与之签订借款协议并上传通讯录等信息,扣除借款金额的30%以上当作服务费后再给客户放款,在一周的借款期限快到期时,即交由吴某明江某勇的公司进行催收。其中,吴某明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江某勇负责联系网贷平台拉催收业务;杨某2019年4月加入该公司,6月后担任主管,负责分配催收任务,统计催收业绩等;李某李某1李某2席某超李某娟李某婷李某博李某2鑫、张某惠某唐某琴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催债业务员,负责电话催收。吴某明江某勇杨某李某李某1李某2席某超李某娟李某婷李某博李某2鑫、张某惠某唐某琴苏某等人明知前述网贷平台的债权存在“套路贷”情形,仍以对37名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电话滋扰、辱骂、威胁的方式催收,犯罪数额达36000元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吴某明为首要分子,江某勇杨某及其他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9月9日,吴某明杨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4日,江某勇被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软暴力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明系首要分子,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若退赃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江某勇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恶势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应以指控的37名被害人被催收的数额为限;2、吴某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吴某明系初犯,愿意退赃。综上,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江某勇对电话催收无法做到明知或应知是犯罪行为,江某勇未直接辱骂或教唆他人辱骂被害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江某勇非组织者、管理者、教唆者,从吴某明处获取的费用是信息提供费,属于从犯;3、江某勇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4、江某勇系初犯,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综上,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应聘加入公司,任主管仅三个月,无公司股份、分红,催收名单系从吴某明处获得,属于从犯。2、杨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杨某系初犯。综上,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合伙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催债公司,专门给十多个网贷平台电话催债。前述网贷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为噱头,诱使客户与之签订借款协议并上传通讯录等信息,扣除借款金额的30%以上当作服务费后再给客户放款,在一周的借款期限快到时,即交由吴某明江某勇的公司进行催收。其中,吴某明负责经营管理;江某勇负责联系网贷平台拉催收业务;杨某2019年4月加入该公司,6月后担任主管,负责分配催收任务,统计催收业绩等;李某李某1李某2席某超李某娟李某婷李某博李某2鑫、张某惠某唐某琴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负责电话催收。吴某明江某勇杨某等人明知前述网贷平台实施“套路贷”,仍以对被害人或其亲友进行电话滋扰、辱骂、威胁拨打手机通讯录的方式催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吴某明为首要分子,江某勇杨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9月9日,吴某明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江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吴某明处查获硬盘2个、手机1只;从杨某处查获硬盘2个、手机1只,并从硬盘中检出大量被害人被催债信息,其中已报案的被害人共37人,经催讨既遂数额达人民币40000元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4日,被害人沈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沈某进行催收。李某通过电话滋扰、辱骂、恐吓的方式,要求沈某偿还3257.75元,后因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2、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害人饶某分别从“爱***”APP上先后借款三次,从“嗷**”APP上先后借款两次,均被扣除30%以上的服务费,有四次数额分别为借款2000元,实际到手1400元;一次数额为借款1800元,实际到手11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的公司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唐某琴张某、马铁星(在逃)分别对饶某从爱***”APP的借款进行催收,由被告人杨某席某超分别对饶某从嗷**”APP上的借款进行催收。杨某等人以多次拨打饶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饶某被迫分别还款2016元、2106元、1800元、2928元、2400元,共计11250元。

3、2019年4月至5月,被害人郑某先后两次从“嗷**”借款APP上借款,一次借款1500元,实际到款1000元左右;一次借款1600元,实际到款1100元左右。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唐某琴、被告人杨某分别对郑某进行催收。唐某琴杨某以多次拨打郑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郑某被迫分别还款1926元、2904元,共计4830元。

4、2019年5月,被害人杨某1从“嗷**”APP上借款2000元,实际到款13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席某超对杨某1进行催收。席某超以多次拨打杨某1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杨某1被迫还款2354元。

5、2019年5月至6月,被害人张某从“随**”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款2000元;从“土***”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款20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唐某琴席某超分别对张某进行催收。唐某琴、席鹏超以多次拨打张某电话、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的方式催收,后张某被迫分别还款2000元、3100元,共计5100元。

6、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1从“随**”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1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苏某对陈某1进行催收。苏某以多次拨打陈某1电话威胁联系亲友的方式催收,后陈某1被迫还款3072元。

7、2019年6月,被害人夏某从“随**”APP上借款2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3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苏某对夏某进行催收。苏某以多次拨打夏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夏某被迫还款1800元。

8、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2从“嗷**”APP上借款25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6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陈某2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陈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2被迫还款2568元。

9、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3先后从“随**”APP上借款2500元,实际到款1600余元;从“嗷**”APP上借款2500元,实际到款16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2李某分别对陈某3进行催收。李某2李某以多次拨打陈某3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3被迫还款2556元、2808元,共计5364元。

10、2019年6月,被害人朱某1先后从“土***”APP上借款2000元,实际到款1200元;从“随**”APP上借款1800元,实际到款12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闻某娣分别对朱某1进行催收。李某闻某娣以多次拨打朱某1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朱某1被迫分别还款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

11、2019年6月,被害人杨某2在“随**”APP上借款22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536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苏某对杨某2进行催收。苏某以拨打杨某2电话威胁联系亲友的方式催收,杨某2经讨价还价后被迫还款2000元。

12、2019年6月,被害人陈某4从“随**”APP上借款2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4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苏某进行催收。苏某以多次拨打陈某4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4被迫还款2052元。

13、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害人孟某先后两次从“土***”APP上借款2500元、实际均到账18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分别安排吕某海孟某1(均在逃)对孟某进行催收。吕某海孟某1分别以多次拨打孟某电话进行滋扰、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并打电话给孟某的同事尹某,称只要孟某不还钱就会经常骚扰,后孟某被迫分别还款1300元、1800元,共计3100元。

14、2019年6月至7月,被害人雷某先后两次从“随**”APP上借款,一次借款2500元,实际到款1600元;一次借款2600元,实际到款18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唐某琴张某分别对雷某进行催收。唐某琴张某以多次拨打雷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雷某被迫分别还款1800元、2600元,共计4400元。

15、20l9年7月份,被害人董某从“秒**”APP上借款1500元,实际到款9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被害人董某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董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董某被迫还款1500元。

16、20l9年7月,被害人江某从“随**”APP上借款342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约22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博对江某进行催收。李某博以多次拨打江某电话威胁曝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江某被迫还款3420元。

17、2019年8月,被害人吴某1从“秒**”APP上借款5000元,实际到款351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2鑫对吴某1进行催收。李某2鑫以多次拨打吴某1电话进行滋扰、辱骂的方式催收,并多次打电话给吴某1的妻子余某,称联系不上吴某1,如挂断就打给其父母,后吴某1还款1350元。

18、20l9年8月,被害人何某先后从“闪*”APP上借款4000元,实际到手2000元;从“开**”APP上借款1800元,实际到手12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分别安排门某妮李某婷分别对何某进行催收。门某妮李某婷以多次拨打何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催收,后何某被迫分别还款4400元、1926元,共计6326元。

19、2019年8月,被害人孙某从“开**”借款APP上借款243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l800元,后逾期。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对孙某进行催收。杨某以多次拨打孙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孙某被迫还款2556元。

20、2019年7月,被害人王某1从“贝***”APP上借款4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5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1对王某1进行催收。李某1李某1以多次拨打王某1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小宇被迫还款2560元。

21、2019年8月,被害人林某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218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2鑫对林某进行催收。李某2鑫以多次拨打林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林某被迫还款3000元。

22、2019年8月,被害人黄某1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2对黄某1进行催收。李某2以多次拨打黄某1电话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黄某1被迫还款3257元。

23、2019年8月,被害人唐某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席某超对唐某进行催收。席某超以多次拨打唐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唐某被迫还款3257元。

24、2019年8月,被害人元某先后两次从“开**”APP上借款,每次借款均为18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均为1200元。被告人的吴某明江某勇的公司承接催收业务后,均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婷对元某进行催收。文婷以多次拨打元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元某两次均被迫还款2052元,共计4104元。

25、2019年8月,被害人柯某从“开**”上借款2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3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柯某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柯某以的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柯某被迫还款2430元。

26、2019年8月,被害人梁某从“闪*”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娟对梁某进行催收。李某娟以多次拨打梁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梁某被迫还款2300元。

27、2019年8月,被害人应凌某闪*”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娟对应凌某进行催收。李某娟以多次拨打应凌某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应凌某被迫还款3240元。

28、2019年8月,被害人盛某从“开**”APP上借款18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125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婷对盛某进行催收。李某婷以多次拨打盛某电话进行滋扰的方式催收,后盛某被迫还款1926元。

29、2019年8月,被害人汪某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汪某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汪某电话进行滋扰的方式催收,后汪某被迫还款3743元。

30、2019年8月,被害人黄某2从“开**”APP上借款18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2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博对黄某2进行催收。李某博以多次拨打黄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黄某2还款1200元。

31、2019年8月,被害人陈某5从“开**”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1对陈某5进行催收。李某1以多次拨打陈某5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5被迫还款5076元。

32、2019年8月,被害人吴某2从“闪*”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娟对吴某2进行催收。李某娟以多次拨打吴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吴某2被迫还款3240元。

33、2019年8月份,被害人俞某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9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对被害人俞某进行催收。李某以多次拨打俞某电话进行滋扰的方式催收,后俞某被迫还款2400元。

34、2019年8、9月份,被害人王某2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账18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门某妮对被害人王某2进行催收。门某妮以多次拨打王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王某2被迫还款3000元。

35、20l9年9月,被害人陈某6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手190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门某妮对陈某6进行催收。门某妮以多次拨打陈某6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陈某6被迫还款2800元。

36、2019年8月,被害人黄某3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实际到手175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4对黄某3进行催收。李某4以多次拨打黄某3电话进行滋扰、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黄某3被迫还款2300元。

37、2019年9月,被害人朱某2从“金**”APP上借款3000元,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到款1860元。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承接催收业务后,由被告人杨某安排李某婷对朱某2进行催收。李某婷以多次拨打朱某2电话进行辱骂、威胁拨打通讯录的方式催收,后朱某2被迫还款325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324元。

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及同案犯李某李某1李某2席某超李某娟李某婷李某博李某2鑫、张某惠某唐某琴苏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饶某、郑某、杨某1、张某、陈某1、夏某、陈某2、陈某3、朱某1、杨某2、陈某4、孟某、雷某、董某、吴某1、何某、江某、孙某、王某1、林某、黄某1、唐某、元某、柯某、梁某、应凌某、盛某、汪某、黄某2、陈某5、吴某2、俞某、王某2、陈某6、黄某3、朱某2的陈述,证人余某、尹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硬盘、手机截图,催收回款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退赃凭证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江某勇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明所提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勇与被告人吴某明合伙之前即已从事网贷平台催收活动,并介绍给被告人吴某明;被告人江某勇虽不参与本案的具体催收,但与被告人吴某明各有分工、利益均分,对被告人吴某明等人采取“软暴力”手段至少持放任的主观故意,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组织的主要成员相对固定,为牟取不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多次寻衅滋事罪行,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勇杨某的辩护人所提从犯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合伙设立网贷平台催收公司,利益均分,二人仅是分工不同;因被告人江某勇未直接组织员工实施“软暴力”催收,故未将其一并认定为首要分子,已是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了有利区分。被告人杨某任公司主管,负责分配、统计催收业务,并有招揽多名业务员及直接参与“软暴力”催收行为,罪责相对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较轻,可予从宽处罚,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从犯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吴某明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江某勇杨某系犯罪集团成员,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杨某均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另被告人吴某明江某勇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手机、硬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娇

人民陪审员邹楚楚

人民陪审员陈继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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