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顔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辉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顔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顔某某与被告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荣,被告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家粉刷墙壁,被告认为原告搭建的脚手架伸到自家屋顶上,遂与原告顔某某发生争吵,被告自觉占了下风,便跑到自家三楼拿起一把柴刀爬上屋顶将原告顔某某右腿部砍伤,并从屋顶用砖头将原告顔某某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株洲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刀砍伤,多处神经开放性裂断,经数月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后经株洲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另,2016年1月13日株洲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19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顔某某辩称:情况是事实,但答辩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赔偿。
原告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株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伤害原告事实;
证据4、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的事实;
证据7、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8、租车费及配件更换费发票,拟证明租车的费用;
证据9、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支付赡养费的事实;
证据10、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在株洲市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顔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十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事件发生经过:
2015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顔某某因其邻居顔某某粉刷墙壁时搭建的脚手架伸到自家屋顶上,遂与顔某某发生争吵,被告顔某某用沙子和顔某某用水泥灰互扔掷对方,被告顔某某自觉占了下风,跑到自家三楼拿起一把柴刀爬上屋顶将原告顔某某右腿部砍伤,并从屋顶捡起砖头扔向原告顔某某将顔某某砸伤。刘**(另案原告)见其丈夫顔某某受伤遂上前责骂被告顔某某,被告顔某某从其自家屋顶捡起砖头朝刘**扔过去将刘**砸伤。
(二)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
原告顔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7天。出院诊断:右膝刀砍伤。1、失血性休克;2、右胫神经开放性断裂;3、右腘静脉开放性断裂;4、右腓肠神经开放性断裂;5、右胫骨后缘开放性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比目鱼肌、腓肠肌开放性断裂。出院意见:避风寒、慎起居、适劳逸、调情志、饮食营养;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防止皮肤磨损、烫伤;3、每周门诊复查一次,以指导功能锻炼;4、若足部感觉恢复较差,必要时行神经切开探查术及继续营养神经治疗;5、不适随诊。
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顔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三)经济损失数额:
原告顔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3、护理费8700元。参照株洲市同级别护理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人×1人×87天=8700元;
4、营养费1000元。参照医院病历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5、误工费9658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0520元/年÷365天×87天=9658元;
6、鉴定费1210元。凭票据认定;
7、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人/天×87天×1人=2610元;
8、租车费用及交通座垫更换费用1298元。凭票据认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元。被扶养人何梅英现年87周岁,农业户口,膝下4个子女均已成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5年×10%×1/4=1128元;
10、医疗费65351.15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49095.15元。被告顔某某已赔偿原告顔某某医药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58198.1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本案中,原告顔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49095.15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为双方用水泥灰互扔掷对方,以致被告顔某某失去理智,持柴刀及砖头将原告打伤。本院认为,被告顔某某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顔某某在纠纷过程中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顔某某与被告顔某某各承担30%和7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顔某某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顔某某应承担149095.15元×70%=104367元。扣减被告顔某某已赔偿原告顔某某的医药费1万元,被告顔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顔某某经济损失943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367元;
二、驳回原告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原告顔某某承担260.5元,由被告顔某某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