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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0-07-03


原告余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邹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男,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辉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张某邹某李某与被告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某、人民陪审员喻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某、原告余某张某邹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辉荣,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系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5202**号)。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四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用于经营,双方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累计至2018年4月18日拖欠租金达80.5万元。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原告有权提供解除合同,且被告需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四原告支付租金80.5万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3、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32861.63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12047.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辩称:1、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过高,双方约定的大概是按80元平方米计算,但同地段同型号的租金大约为30-50元平方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关于租金计算问题。原、被告已经于2018年2月12日口头解除租赁合同,故租金或者使用费应当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不存在要判决解除租赁合同;3、关于押金的问题。被告已经支付107200元押金,押金可以冲抵拖欠的租金或者使用费;4、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不否认违约,但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合同第九条约定租金拖欠三十天之后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故第一次拖欠租金开始就视为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以第一次拖欠的租金为计算依据。解除之后,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违约金的计算就没有合同依据了;5、关于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用原告都不否认,应计算至解除合同当日即2018年2月12日,原告当日已经停止营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张某邹某李某系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69.5平方米)。2014年11月17日,四原告(甲方)与被告田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租赁房屋为**号门面;2、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租金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起算;2、租金第一年为53600元月,第三年起递增幅为5%,即第二年为53600元月,第三年为56280元月,第四年为59094元月,第五年为62048元月,第六年为65150元月,第七年为68407元月,第八年为71827元月,第九年为75418元月,第十年为79188元月。每三个月交一次租金。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18日、4月18日、7月18日、11月18日之前支付租金;3、合同签字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租赁抵押金107200元;4、乙方经营用水、电、物业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费用乙方应按时缴纳;5、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期向甲方交付租金时,除应及时补交外,每延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按拖欠金额万分之一日计违约金。拖欠租金达30天时,视同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抵押金转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7200元。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田某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213.06万元,实际已支付租金132.56万元,累计欠付租金80.5万元。截止2018年6月7日,案涉房屋仍由被告田某占用,被告田某还有部分物品未搬离,故未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田某催收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另查明: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田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890.56元(以实际欠付租金和天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截止2018年4月18日,案涉房屋已欠缴物业管理费、电梯维修费及电费共计12047.3元,该笔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田某向案外人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原告未向该公司现行垫付物业管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门面租金对账单、物业费欠费表、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四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某未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四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故对四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田某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田某已累计欠付租金80.5万元且案涉房屋目前仍由被告田某占用,被告田某的上述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支付租金80.5万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田某未按时向四原告交付租金时,除应及时补交外,还须按拖欠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查,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田某应向四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5890.56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支付违约金3286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5890.5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并非物业服务的提供方,也没有替被告田某向案外人株洲华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某辩称双方约定的租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以及双方已于2018年2月12日口头解除租赁合同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某辩称其已经支付了107200元押金,该押金应可以冲抵拖欠的租金或者使用费。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田某未按时支付租金时,该押金转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被告田某所交付的押金应当作为其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故此,对被告田某要求冲抵拖欠的租金或者使用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余某张某邹某李某与被告田某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张某邹某李某支付租金80.5万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

三、限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张某邹某李某支付违约金25890.56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余某张某邹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9元,由原告余某张某邹某李某负担275元,被告田某负担1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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