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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某区某美容馆申请水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0-07-0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11民特9号

申请人:丹阳市某区某美容馆,地址丹阳市某区某湾美食城40xx-40xx、40xx-40xx。

经营者:许某敏,该美容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水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丹阳市某区某美容馆(以下简称丹阳某美容馆)与被申请人水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丹阳某美容馆称:其美容馆与水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股协议书、薪资方案及奖惩制度,水某枉顾其因自身过错引起顾客烧伤,导致美容馆面临巨额赔偿的事实,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故意隐瞒、涂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水某辩称,其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2月6日江苏省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4号仲裁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丹阳市某区某美容馆一次性支付水某工资16554.80元;2、对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水某不服,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水某不服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4号仲裁裁决,已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亦立案受理;现某美容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4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应驳回其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某区某美容馆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回丹阳市某区某美容馆。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蔡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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