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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浩与袁某妹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0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11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浩,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丹阳市某镇某村某x号,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妹,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浩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妹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某妹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情起因系袁某妹女儿丁某飞开小轿车强行通过杨某浩家门口(并非公共道路),丁某飞无故辱骂杨某浩妻子王某青。王某青因受辱动手打丁某飞。袁某妹及另一女儿丁某飞参与打架。双方冲突中,袁某妹抱住杨某浩,杨某浩为摆脱袁某妹束缚而将其甩脱,袁某妹因旧伤及没有站稳而摔倒,故杨某浩应仅承担本次冲突的次要责任。2.袁某妹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应保守治疗而非手术治疗。从2018年5月5日(术前)、2018年9月20日(术后)的核磁共振报告可以看出,袁某妹术前、术后伤情无变化,手术无必要性,因手术导致损失扩大,故手术医疗费42497.3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袁某妹辩称,杨某浩否认袁某妹伤情系因本次冲突导致,其应申请因果关系或原因力大小鉴定。杨某浩在丹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上诉状中均陈述其甩脱袁某妹,袁某妹倒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浩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6872.30元,包括:医疗费42722.3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2.判令由杨某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妹、杨某浩系同村村民。2018年5月3日,杨某浩将其车辆停放于丹阳市某镇折某某村28号其家门前路边。当日上午10时许,袁某妹女儿丁某飞驾车通过杨某浩门前路段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杨某浩母亲毛某花发生争吵,后袁某妹及其另一女儿丁某飞、杨某浩及其妻子王某青均赶至事发现场。争吵中,杨某浩妻子王某青首先动手打了袁某妹女儿丁某飞一巴掌,双方的争吵遂演变为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冲突过程中,袁某妹拉住杨某浩,杨某浩为挣脱袁某妹,用力甩脱,致使袁某妹倒地受伤。袁某妹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某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证明记载伤情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可能,左膝前韧带损伤可能及左膝半月板损伤可能。2018年5月10日,袁某妹伤情进行了手术,并住院至2018年5月16日,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前韧带损伤可能及左膝半月板损伤。袁某妹伤情住院及后续检查共花去医疗费42497.3元,购买康复护具花去225元,合计4272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袁某妹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袁某妹为此花费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袁某妹、杨某浩之间曾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造成袁某妹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某浩辩称袁某妹的受伤并非杨某浩推倒殴打所致,而是自己没有站稳自行跌倒摔伤,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袁某妹、杨某浩系同村村民,双方因车辆通行问题而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并演变为肢体冲突,造成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冲突的起因系因杨某浩车辆停放影响他人通行而引起,双方打斗系杨某浩妻子首先动手的事实以及袁某妹、杨某浩双方参与冲突的程度,且袁某妹受伤系因杨某浩甩脱倒地所致的事实,认定袁某妹应承担本次冲突的次要责任,杨某浩承担本次冲突的主要责任,即袁某妹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30%,杨某浩承担袁某妹损失的70%。对于袁某妹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康复护具费用42722.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袁某妹主张30000元(200元/天×150天),一审法院确认为19500元(130元/天×150天);4.护理费,袁某妹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一审法院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袁某妹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一审法院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妹主张650元(50元/天×13天),一审法院确认为390元(30元/天×13天);7.交通费用,袁某妹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900元,应计入诉讼费用。以上,袁某妹因杨某浩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合计金额170312.3元。根据袁某妹、杨某浩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杨某浩应赔偿袁某妹损失119218.61元(170312.3元×70%)。判决:一、杨某浩赔偿袁某妹损失119218.61元;二、驳回袁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袁某妹提交书面《说明》,袁某妹明确表示其在二审中仍要求适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8年5月3日,因丁某飞驾车路过杨某浩家门前与杨某浩母亲毛菊花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杨某浩前妻王某青打了袁某妹的女儿丁某飞致使双方发生争打。袁某妹在冲突中拉住杨某浩,因杨某浩用力将袁某妹甩脱而致袁某妹倒地受伤,杨某浩应对袁某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袁某妹在双方争打过程中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可以减轻杨某浩的责任,但杨某浩认为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袁某妹受伤后是否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由医院根据袁某妹的伤情进行诊断。杨某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袁某妹进行手术治疗缺乏必要性,且因手术治疗而导致袁某妹医疗费用增加。故杨某浩认为手术医疗费应由袁某妹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杨某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黄 甦

员  冷德华

员  杨道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员  连绍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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