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XX,男,,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罗XX、吴XX,浙江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朱XX,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徐XX,男,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代表人董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滕XX,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代表人陈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倪XX为与被告朱XX、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滕X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被告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滕XX、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倪XX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
(1)医疗费4274.16元(4234.16元+40元)。XX公司、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送药费68元、交通费204.09元。对于送药费68元XX公司没有异议,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送药费应计入交通费,因此倪XX主张的交通费共计272.09元,根据倪XX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3)车辆修理费730元。XX公司、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4608.30元(153.61元/天*30天)。XX公司、XX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倪XX需要护理,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5)误工费27483.33元(97天*8500元/月)。XX公司、XX公司对误工期没有异议,但对倪XX的月工资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就其收入情况倪XX仅提交了1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倪XX的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385元计算,为14984.51元。
(6)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根据倪XX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有证据证明倪XX的受伤情况已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60.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朱XX驾驶的浙A×××××车辆与倪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滕XX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XX受伤、车辆受损,朱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倪XX、滕XX无责任,浙A×××××车辆、浙A×××××车辆分别在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XX公司、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倪XX赔偿损失。倪XX的各项损失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任)限额范围,XX公司、XX公司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XX公司应赔偿19814.11元,XX公司应赔偿1946.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倪XX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人民币1981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倪XX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人民币19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倪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50元,由原告倪XX负担人民币276.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人民币172元。
原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