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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成功辩护词
孙绍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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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亲的委托,指派孙绍军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构成盗窃罪,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一点说明: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王某某等10人于2011年2月中旬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盗窃8次,每次25捆。"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苏振兴的讯问笔录第35页载明,"平均每次三十捆左右,少时二十多捆"; 李明鹏的讯问笔录第65页载明,"每次都是20捆以上,具体多少捆我没数", 第65页载明,"偷过七八次,每次20-30捆";王延停的讯问笔录第136页载明,"每次偷二三十捆,车间有货时拉三十捆,车间货少时拉二十捆";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第194页载明,"年后你们每次偷多少捆,前八次每次偷20-30捆",第195页载明,"年后你们总共偷了多少捆?不敢确定,反正每次20-30捆。"第201页载明,"年后你们偷了多少捆电线?年后是陆江备线,他是物流,我们偷的多,每次偷20-30捆电线。"从以上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年后每次偷20-30捆电线,公诉机关指控的每次25捆与事实有出入,应当按照最低数每次盗窃20捆来计算盗窃数额。

二、被告人王某某也存在以下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典型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首先从分脏的数额及比例来看,王某某分赃数额极少、所占比例极低。王某某在参与的盗窃案中,每次仅分得了很少赃款,每次仅分得400-500元,另外还有两次还没有分得赃款。被告人王某某在团伙中分得的赃款数额最少,王某某分得的赃款仅有区区7000-8000元,并且赃款由其他同伙掌管分配,他也没有掌管赃物赃款的权利。由此可见王某某在该团伙中,只是一个稀里糊涂跟着混的小角色,是典型的从犯。

2、其次从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王某某始终都是一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并接受其他同伙指挥的从犯。
在王某某参与盗窃案中,王某某都不是策划盗窃案的主谋,也不是骨干分子,只是一个受别人指挥的小角色。在每一次盗窃之前都是苏振兴先打电话给高峰,由高峰再打电话请示苏安民,高峰和苏安民点头确定能偷后,被告人才着手盗窃。且被告人王某某在每一次的盗窃过程中仅仅是听从安排将已经准备好的电线扔出墙外,剩余的包括组织、策划、备线、运输、销赃和分配赃款都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赃物的处理由高峰决定,王某某没有决定权,处于一种领导和被领导的地位。被告人王某某只是一个受人指挥的从犯。如果不分主犯从犯同样以该批电线的价格来给王某某这么一个小角色定罪量刑的话,对被告人王某某来说,则显得太不公平了。根据《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存在以下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交代了自己全部案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今天庭审被告人王某某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曾明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王某某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分,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挣钱少,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应该说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孙绍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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