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HYG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22民初XXX号
原告A公司,地址:XXX。
经营者FMQ,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XXX。
委托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YG,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XXX。
原告A公司诉被告HYG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凯,被告HYG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使用未注册的“LHC”字号以口头或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6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28930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9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用其未经注册的“LHC”以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钟表配件(底盖)。2016年12月11日,“LHC”出具欠条给原告,对其拖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欠条内容如下:“结欠到A公司(经营者:FMQ)钟表配件底盖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玖佰叁拾元整(¥28930元),该金额是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份的货款(注:此货款已核对,已减劣品,送货单已收)本人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93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系上述货款的实际欠款人,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签名确认,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9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应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HYG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所拖欠的货款28930元给原告A公司,并应从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2元。由被告HY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林
审判员 刘勇
人民陪审员 郭瑞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