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XYH、ZTL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XXXXX号
原告:A公司,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CFW。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YH,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
被告:ZTL,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
原告A公司与被告XYH、ZTL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YH、ZTL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YH与被告ZTL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未登记注册的“B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采取电话订货等方式向原告订货,结算时两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或出具《欠条》后,原告再将送货单交给两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名拖欠原告货款,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4月8日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7564元,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是老乡关系,双方并未对该笔欠款何时归还作出约定。由于实体经济不振,原告欲向两被告追偿该笔欠款却发现两被告早已失去联系,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YH、ZTL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5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XYH、ZTL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XYH、ZTL于2010年以前已向原告订购表壳底盖,由被告通过电话或口头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地(即深圳XXX),每月对账形成欠条,原告同时将送货单交给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57564元,并提交了三份欠条以证明其主张。上述欠条用纸抬头为“B公司”,并注明电话为0755-6158×××8,地址为深圳XXX,落款处注明欠款人为“JLH”,加盖了一枚“B公司”印章,并签署“钟s”。其中落款时间为10月16日的欠条,内容系“欠FY五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11601元”、“欠FY六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26214元”、“欠FY七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11554元”;落款为10月30日的欠条内容为“欠FY八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9973元”、“欠FY九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6607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8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方圆十月份总货款人民币3216元”。原告主张上述欠条内容系由原告书写,但均系被告ZTL签字确认。
另查,1、被告XYH与ZTL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
2、根据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资料显示,被告XYH的居住地址为XXX,联系电话为6158×××8;被告ZTL的居住地址XXX;
3、原告主张其查无“B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提交了电脑查询结果屏幕截图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居住信息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已对账确认了货款金额。被告XYH、ZTL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XYH的居住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其联系电话与欠条上记载的“B公司”联系电话一致;而被告XYH与被告ZTL系夫妻关系,欠条上亦有钟姓人员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ZTL已对欠条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与被告XYH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显属不当。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7,564元,并诉请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YH、ZTL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5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XYH、ZTL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蕾仰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席俊奇(兼)书记员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