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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路上被撞身亡,单位需不需要按工伤标准对员工进行赔偿?
佛山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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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严某2008211进入佛山市某玻璃厂处工作,担任普工一职。公司没有和严某签订劳动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201910235时许,严某在去上班的路上严某,被谢某因违规行驶撞成重伤,受伤后,严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严某于20191025日抢救无效身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公司没有和严某签订劳动合同,严某家属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严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进一步向公司要求工伤赔偿。

【仲裁裁决】

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一次性支付严某家属二十五万元作为赔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需要为严某的身亡负赔偿责任

【意见分歧】

公司认为严某并非公司员工,不需要为严某的交通事故负责任。

【律师解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依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可见员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及时间范围内,并非员工自身造成的交通事故,是能够视为工伤的,若公司没有给员工购买社保,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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