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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诉肖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11-03

刘某有诉肖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有。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江。

  原告刘某有诉被告肖某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装修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马鞍山安园路某号"零某酒吧"的施工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装修,双方办理了相关结算及交接手续。被告在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兑现尚欠的余款40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0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合同交给案外人钟某平施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施工有关消防等手续由钟某平负责。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诺涉案工程的有关消防等证件可以办下来,但至今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等相关证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刘某有与被告肖某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零某酒吧"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也一致确认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

  2009年8月30日,原告刘某有、被告肖某江与案外人钟某平签订一份《关于"零某酒吧"装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装修完善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原告交由钟某平负责,并且按已申请消防行政单位,报建的图纸范围为准。原告、施工负责人钟某平、被告一致同意上述协议。

  2009年9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称马鞍山迪吧装修竣工后,所欠装修余款59410元。

  2009年9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称关于欠条刘某有施工队工程款在三天内付50%,十天付完所有欠款。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0600元。

  经查,原告原系"零某酒吧"股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证的《关于"零某酒吧"装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欠条》、《承诺》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包"零某酒吧"装修工程,依约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双方亦已进行结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600元,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如数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对其拖欠工程款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该利息应从被告承诺的应付款次日起算,因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7日起算,为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从2010年7月7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至于被告及案外人钟某平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不足以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有关此问题,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从2010年7月7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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