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慧芳,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汉钊。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与黄某某离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天云街26号405房归儿子林某某1所有;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嘉诚国际公寓1525房归其所有;儿子林某某1由其携带抚养,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黄某某于1999年自行认识,2001年12月31口登记结婚,2004年8月19日生育儿子林某某1。 对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及夫妻矛盾,林某某陈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2002年开始,其发现双方生活追求不同;儿子出生后,工作压力和家庭关系的处理与其追求的生活产生了距离感,其与黄某某一起生活感到很压抑;其起诉要
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自己价值的追求问题,而家庭生活不和谐是一个起因。对于林某某的上述陈述,黄某某认为: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并没有什么大的夫妻矛盾,生活中虽可能存在一些小的矛盾,但也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生活中林某某也关心其,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此外,对于林某某主张的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开居住、2007年9月开始正式分居的生活状况,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林某某就其主张的分居状况未举证证实。
对于离婚后儿子的抚养问题,林某某主张离婚后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其不要求黄某某支付抚养费;黄某某则认为儿子应由其携带抚养,由于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没有认真考虑儿子的抚养费问题。
庭审中,林某某主张需处理的财产包括:1、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天云街26号405房;2、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611号1525室。黄某某则认为除上述房屋外,其与林某某并设立了广州润天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而林某某还有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房地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与尊重、和睦相处。林某某、黄某某在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彼此之间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双方并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意沟通及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及隔阂,但这些矛盾与隔阂只是表面的,并不足以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林某某作为丈夫和父亲,应主动关心黄某某、关爱子女、关注家庭;黄某某作为妻子和母亲,同样应主动关心林某某、体贴林某某,对林某某多一些理解和支持。因此,林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婚姻家庭为重,消除离念。今后双方只要坦诚相待,加强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原审法院鉴于林某某、黄某某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经审查林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不准予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某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其与黄某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只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才忍受夫妻间经常闹矛盾的状况。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的状况无法得到改善,其不得不于2007年搬离住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其婚后发现与黄某某的生活追求不同,儿子出生后,工作压力和家庭关系的处理与黄某某追求的生活产生了距离感,其与黄某某的婚姻生活一直很压抑,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无法回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其与黄某某认识时间短就草率结婚,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2、其于2007年9月搬离住所与黄某某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期间很少来往,更谈不上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其与黄某某离婚。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黄某某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林某某与黄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变化,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黄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日后会加强与林某某的沟通,其态度是诚恳的。林某某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消除离婚的念头,与黄某某共同将儿子抚养成人。只要林某某与黄某某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黄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林某某的离婚请求尚未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某某上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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