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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通过微信朋友圈侵权)
更新时间:2020-03-09

名誉权纠纷(通过微信朋友圈侵权)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 宾顺喜律师

被告:杜某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因不满捏造相关信息,并通过自己手机的微信朋友圈进行散布,同时还在原告微信朋友圈中以评论方式进行散布。因微信朋友圈为开放性网络,原、被告的微信好友均可以阅读、转发,造成被告捏造原告的侮辱、诽谤性信息迅速扩散,原告在工作单位及家人、朋友的形象、名誉受到非常恶劣的影响,也干扰了原告及家人、朋友的正常生活,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出《声明》,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继续散布诽谤性侵权信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连续三日通过《南国早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律师说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中杜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开捏造事实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已构成侵权应对覃某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中杜某的侵权行为已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故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诉求。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微信朋友圈虽然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其用户大多是同学、同事、亲友、生意伙伴等在现实中彼此熟识的人,能够相互证明朋友圈内彼此的身份关系,因此微信朋友圈实际也是一个公共的空间。微信朋友圈作为熟人交流的圈子,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传播范围,极易从网上传播到现实中,因此公民在微信朋友圈中交流和发布消息时,也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突破法律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朋友杜某、刘某出庭证明微信号“×××”为被告所有,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微信中以发布微信的方式屡次宣扬其述称且未经证实的泰国之行等相关内容丑化原告人格,并使用粗鄙贬损之词对原告进行辱骂、贬斥,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使原告的名誉在一定的范围内遭受了贬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依据相关法律,故判决被告被告杜某停止对原告覃某的名誉权侵权;判令被告杜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以发布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覃某赔礼道歉,三日内不得删除和更改(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判令被告杜某赔偿原告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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