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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更新时间:2020-04-28

广西金**林业有限公司与梁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桂****民初****号

原告:广西金**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媚,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广西金**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梁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邹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2490元(赔偿款60000元、预付分成款24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24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市**区**镇**村2组的林地转包给原告造林。合同约定原告按确认面积预付被告每亩30元第一轮伐期的分成,待第一轮伐期林木砍伐后,从被告应得的分成中扣除预付款。造林完成后,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按合同约定预付了2490元分成款给被告。2015年年初,被告擅自转让涉诉林地第一轮伐期全部林木给他人,并由他人采伐完毕,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并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轮伐期75%林木收益损失60000元,同时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预付的分成款249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至今被告仍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将**镇**村2组的林地转包给原告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31年5月17日止。每个轮伐期生产木材的25%作为被告的承包收益,75%作为原告的承包收益。合同还约定了预付分成款,即原告完成造林经双方确认造林GPS测量面积后,原告按双方确认的面积预付被告每亩30元第一轮伐期的分成,待第一轮伐期林木砍伐后,从被告应得的分成中扣除预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2月6日,双方确认第一轮伐期预付分成款为2490元。2007年2月15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预付分成款2490元。因被告将林木私自转卖给第三方,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连同预付分成款2490元,一起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协议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由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公司与被告梁某自愿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已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林木的砍伐及分成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分成款,当砍伐结束后,被告应当依约将预付分成款返还原告。因被告没有依约返还预付分成款,并砍伐了属于原告的林木,造成原告的损失,双方因此签订《协议书》,对赔偿数额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损失60000元、预付分成款249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支付原告广西金**林业有限公司赔偿款60000元和预付分成款24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62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人民陪审员  黄**

人民陪审员  李**

****年*月***日

书 记 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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