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杜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8)鲁0902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某年2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某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某年3月16日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
指定辩护人律师。
被告人卢某
辩护人律师。
被告人马某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杜某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成立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纳张某、卢某、马某等人加入该公司,各被告人通过微信发布“巴某1”等微交易平台投资安全、收益大的虚假信息,诱骗不特定对象跟随由被告人卢某等人扮演的带单老师进行投资,通过操纵后台非法获取被害人资金,进行诈骗活动。某年12月卢某通过微信将梁某1拉入由被告人王某某、杜某、马某、卢某、张某等人使用多个微信账号冒充客服、带单老师、普通客户进行诈骗的微信群,诱骗梁某1向“巴某1”交易平台账户内注资88888元进行一对一投资指导,并将资金全部骗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马某、卢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2、王某某从事诈骗行为时间较短,仅对被害人一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小;从整个诈骗过程来看,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系初犯。综上,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卢某、马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杜某、卢某均积极参与且分赃较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张某起辅助作用,且分赃较少,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卢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深。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杜某、卢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系自首,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各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列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泰安市泰山区公安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物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