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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代理被上诉人胜诉
更新时间:2020-03-06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某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十二项目部承建了泰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楼主体工程,委托朱某某某担任现场总负责人,负责现场全面工作。朱某某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单项分包合同,楼负一层以上所有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丁某某。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乙方负责工程承包范围内,整个阶段直至竣工及保修过程中施工现场全部人员的安全。甲方不承担乙方或乙方分包单位雇佣的工人或其他人员伤亡或补偿责任。”丁某某分包工程后转包给弭某某,弭某某雇佣杨某某施工,后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杨某某将弭某某、丁某某、朱某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连带偿责任100多万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弭某某、丁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赵秀玲律师接受被告朱某某的委托后,详细了解了真个案件情况,指导朱某某举证,以朱某某是某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与杨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采纳赵秀玲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开庭审理后,弭某某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弭某某撤回上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节选)

2018)鲁09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丁某某、朱某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091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弭某某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弭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弭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6元减半收取为11268元,由弭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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