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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3-05

合同纠纷

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 宾顺喜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 林某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合作造林合同》,约定在**县林地进行合作造林,由原告投入造林资金,被告负责提供土地并以固定缴纳木材方式合作造林。合同同时明确了造林的面积、投资款支付标准及方式、缴纳木材的指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事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资了881380元,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林地第一轮伐期的林木采伐完毕,未向原告交付过木材,亦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原告诉求判决解除《合作造林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作造林投资款88138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14292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合伙造林事实,但原告的投资款不到位,致使合作造林失败,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回投资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合作造林合同》;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作造林损失868392元;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利息损失57318.72元。

二、律师说法

1.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合同双方并没有共同劳动,且为企业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

2.《合作造林合同》约定,由蒙某向某科技公司提供银行账号等相关资料,依据工作进度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表和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并开具抬头为某科技公司名称的正式发票供某科技公司核付。某科技公司接到蒙某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案蒙某没有证据证实依约向某科技公司请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本案诉讼时的林木为萌芽林(在第一代林的伐桩上自然萌芽),足以证实已采伐第一代林木不存在造林失败的事实。为此,承办律师提供林地现状相片作为证据,并邀请承办法官到林地现场勘察,确定造林成功的事实。


三、判决结果

1.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判决解除《合作造林合同》、判决蒙某返还合作造林投资款8813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给某科技公司、驳回蒙某的反诉请求。

2.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且某科技公司并未与蒙某共同劳动,故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并结合其它事实及法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建议

1.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如出现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应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

2.发生纠纷时应双方协商,如协商无果建议及时通过正当途径依法维权。

3.在合同签订前由专业律师进行审查,预防潜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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