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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李**、陈**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0-02-23

余**与李**、陈**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4民初2653号

原告余**,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陈**,男,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号。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女,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余**诉被告陈**、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姚纪言,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晚上8点30,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小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景观路上由南往北行驶,王**驾驶牌照为渝F×××××小车搭乘原告沿该路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李驾驶车辆在夜间及在危险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6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出血性休克、左侧输尿管结石并肾积水。2017年2月6日至2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积水、左肾囊肿。期间花费医药费4805.82元,其中医保报销2088.42元,自费2717.4元。2017年2月17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事故发生时系上海**展示有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为上××市××新区惠南镇××号2幢201室。经查,被告陈**系湘A×××××小车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案原告遭受事故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各项赔偿共计599865.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需核减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陈辩称:被告李是被告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此次事故超过保险公到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陈欢承担。

被告李、陈、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余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或过高,或不合理。本院在“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评判,在此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或商业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另,被告李系被告陈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履行雇员活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因本次事故侵权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承担。

原告余**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89085.5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89085.54元-10000元)×15%=11862.83元。

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

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35天=210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上述损失为94185.54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结合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387元/年÷365天×60天=5817.04元。

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387元/年÷365天×120天=11634.08元。

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13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余东明于2012年12月30日至今居住于上××市××新区惠南镇××号,本院结合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57692元/年×20年×30%=34615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照湖南省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年×5年+21420元/年×(15年+9年)]×30%÷2人=85084.5元。

上述损失为463187.62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及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2015元。

原告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559388.1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59388.16元-120000元=439388.16元。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11862.83元+鉴定费2015元=13877.83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5510.33元(439388.16元-13877.83元=425510.3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510.33元(120000元+425510.33元=545510.33元)。被告陈**前期共垫付费用79088.38元,其多支付65210.55元(79088.38元-13877.83元=65210.55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65210.55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费用10000也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470299.78元(545510.33元-65210.55元-10000元=470299.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赔偿款470299.78元。

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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