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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纪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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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与烟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0-02-23

摘要:本案系双方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故**公司的损失是指因**公司拒绝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而遭受的损失。至于**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后,能否恢复执行或者继续对外转让,系**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减免**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资产与烟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3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怀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号中扬大厦**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怀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支持**公司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事实和理由:**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已丧失了将本案债权转让他人或者申请恢复执行的可能性。而《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判令**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1400万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所遭受的损失。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公司陈述称,认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就本案而言,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湖南Y18130015-28);二、确认**公司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转为违约金由**公司收取,**公司不再返还;三、**公司向**公司继续支付违约金1400万元;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公司诉第三人**公司等人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公司重组债务本金9800万元、重组收益及违约金,以及公司对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等判项。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需要对被执行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公司为此支付房产评估费42.582万元和土地评估费3.368万元。2017年4月17日,公司称因由于其他案外人有意受让本债权,目前正与该意向受让人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本次拍卖公告程序。2017年4月19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鉴于甲方有意转让(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其对第三人所有的债权,乙方愿意受让该笔债权,双方同意就该笔债权转让事宜展开合作,签订如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拟转让债权价格为80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债权转让项目方案的审查审批工作;甲方项目方案获得批准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乙方,乙方接到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同甲方签署正式的债权转让协议;如果乙方不与甲方及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或者在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九十日内,乙方不按协议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双方已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基于本协议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由甲方收取,不予返还。《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后公司通过邮件函告公司已于2017年4月28日完成债权转让项目方案的审查审批工作,并就起草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公司征求意见。公司就债权转让协议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

2017年5月11日,公司(转让方)与公司(受让方)及第三人公司(债务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湖南Y18130015-28),协议约定:公司将(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公司,债权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公司应在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至公司指定账户,公司签署本协议的行为即意味着无条件向公司支付标的债权转让款,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原因迟延、拒绝支付或请求返还部分或全部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全部债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含已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冲抵转让价款)之日起,公司对债务人的标的债权转移到公司;如公司未依本协议的约定付清标的债权转让价款的,则构成公司的根本性违约,公司应按转让价款的20%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由三方有权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三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因公司未按约支付公司债权转让款。2017年8月7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延期付款的情况说明》,称由于7月集中转贷,大批资金在8月15日后才能释放,故申请将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日期延至8月25日前。2017年8月11日,公司发函要求公司在2017年8月18日之前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7800万元,但之后大华公司并未履行。2017年11月7日,公司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确认本案律师代理费总计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万,余款45万元在一审开庭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该所律师费5万元。

另查明,公司与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盖有三方主体的公司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章,而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加盖第三人公司公章,也没有授权代表签名或印章。庭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司在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称,《业务合作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中“烟台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原件不符,要求对此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限烟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25.367万元;

驳回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烟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2411元,由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40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烟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526元,由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36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审判员 肖**

审判员 罗**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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