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宫某贷款诈骗罪 缓刑
袁战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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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律师
从业12年

信某、宫某某贷款诈骗一案

本案件是一起贷款诈骗案,金额超过20万元,起刑点应为5年有期徒刑,袁律师代理被告人宫某某,经过不懈努力,说服检察院和法院接受了其作为案件从犯的身份认定,最终获得了缓刑。让被告人和家属十分满意。

案情: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信某、宫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信某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并且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信某介绍给他人并从中联络骗取银行贷款,2017年4月,在某银行,被告人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个人信用报告、工作收入证明、公积金查询单等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0万元,其中信某非法获利36000余元,宫某某非法获利4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信某亲属赔偿银行5万元,取得银行谅解;被告人宫某某亲属赔偿银行246542.64元,取得银行谅解。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信某伙同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信某具备坦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宫某某具备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当庭同意对宫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信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宫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没有异议,以宫某某具备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且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人民币2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信某、宫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信某、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信某、宫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宫某某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信某、宫某某在亲属下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亦有过错,对信某、宫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信某、宫某某均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宫某某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信某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酌情调整,同时考虑到信某、宫某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信某具备从犯、坦白、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宫某某具备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初犯及被害单位有过错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信某、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信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宫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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