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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成功获得罪轻辩护
更新时间:2020-02-03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武汉某开发区。2019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皮玉亮、***,湖北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7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皮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包贩卖给袁松后,被蹲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汪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袁松身上查获上述毒品。

经称量、取样、送检及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0.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39克,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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