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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0-02-03

原告:吴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吴某配偶,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9月12日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峰、周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李建红,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刚、皮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认识,2017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六不等(按周期不同而异),被告承诺原告的资金随时可以偿还。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借贷关系,截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累计33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要求,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99万元本金,还剩140万元本金未付,此外199万元对应的利息一直未付。2018年春节前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2018年5月,原被告经复核实后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债务为1624664元,双方就偿还该债务约定,从2018年5月15日起,以162466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第十天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分别于5月24日支付32787元,于6月3日支付8000元,6月13日支付58000元,6月23日、7月3日、7月13日和7月23日各支付7750元,截至目前,债务本金为155万元,自7月23日起被告未再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投资群认识,原告不可能会借给被告这么大笔款项,原告仅委托被告向第三人陈某某投资赚取利益,被告仅是受托人。原告明知该款项是支付给陈某某,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利息每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六,根据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收益,被告仅是帮原告把该款项支付给陈某某,陈相信支付的投资收益给吴某,因此本案系委托投资关系,非借贷关系;本案实际收取投资款及支付收益人均为陈某某,目前陈某某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或者中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被告万某某(QQ名称清和)与原告吴某(QQ名称晨子)通过QQ聊天工具交谈,被告万某某分别以“收日内贷万4、下午5点还”、“我要收40万,已经有10万了”等表述向原告吴某收取款项,原告吴某当日向被告万某某转账40万元,被告万某某也于当日向原告吴某转账40万元,并向吴某表示“本金40万,利息160都到了”。2017年6月14日,被告万某某继续与原告吴某通过QQ聊天工具交谈,万某某向吴某询问还有钱吧,吴某问万某某需要多少、几点回款,万某某答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回款等等。双方交流中以“要多少、有多少、需要津融所提现、快贷、日内贷、万4”等固定词汇为主,吴某后向万某某答复“刚转了29,先查收下,还有15,都要吗”,万某某答复“都要,还有吗,还要收15万”,吴某说“我把蚂蚁借呗也借出来,自从上次斌总合伙人事件,我本来把这些借呗快贷都还上了想降杠杆的,结果没两天又都借出来了”,万某某确认当日收了吴某59万日内贷,万3,当日下午5:30分还。万某某于当日17点49分向吴某网银转账59万元。吴某在与万某某的聊天记录中陈述“只有六万额度了,有一万要一早等投资宝提现出来”,“红岭比较早”,“我有不少饼,津融所也有大量18的官标要转让”,万某某答“津融所你在群里叫下啊,好多津融所的牛”。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万某某分八笔共转账40万元后,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52万元;原告吴某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万某某转账59万元,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78万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万某某转账7万元,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20万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万某某转账26万元,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30万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万某某转账27万元,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44万元;2017年6月18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万某某转账26万元,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109万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万某某转账27万元,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39万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万某某转账26万,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109万;2017年6月26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万某某转账25万元,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34万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吴某向被告万某某转账5万元,被告万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36万元……。被告万某某在收到原告吴某的转账款项后,均以大于吴某转账金额的数额于当日或次日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案外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吴某转账22万元,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吴某转账22万元。

再查明,案外人陈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已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吴某转账给被告万某某的款项,被告万某某均以大于吴某转账金额的数额于当日或次日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原告吴某也明知万某某收取其款项后是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案外人陈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调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秋

人民陪审员  李峰

人民陪审员  周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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