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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深挖细节,成功减少套路贷涉案金额
更新时间:2020-02-01


辩护团队:陈清旭律师辩护团队。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陆某某取名的某投资公司未办理登记注册,实际办公地位于本市XXX号。2016年6月开始,陆某某在上述地址以某投资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资金放贷业务。被告人陆某某系某投资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其他放贷公司客户的平账和讨债等,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除招揽客户外,主要是按事先约定比例(其中俞占17.5%、刘占30%)对某投资公司每笔出借资金进行参单、签订借条、走账和讨债等。每笔出借资金如有获利,在扣除公共支出后,陆某某和上述出资人按事先约定比例分配利润。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8月经刘某某介绍进入某投资公司,跟随公司其他成员参与讨债。

某投资公司上述人员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分工明确。某投资公司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与其他犯罪团伙之间虚假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诱骗、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

至案发,某投资公司诈骗被害人石某、胡某、张某2、周某、陈某某和李某2共计人民币414.0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诈骗既遂59.1万元,未遂354.9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未遂47万元;被告人苏某某诈骗未遂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提交了被害人石某、胡某、张某2、周某、陈某某和李某2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和提供的书证材料;证人李某、谢某某、黄某1、张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陈清旭团队律师辩护:

被告人家属经过多方求助,慕名找到陈清旭律师团队,请求陈清旭律师提供法律辩护。经过研究,陈清旭律师团队指派四名执业10年以上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作为几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陈律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的前三节事实不构成犯罪,指控其诈骗的后三节事实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且在认定数额上有异议,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法院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王律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前三节事实不构成犯罪,且对后三节事实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本案非诈骗集团,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的系一般的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处次要地位,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钟律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诈骗数额有异议,本案非诈骗集团,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予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魏律师辩称,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

某投资公司涉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被害人石某向某投资公司借款2万元,某投资公司实际出借1.65万元,石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4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并走账。2016年1月,石某归还0.35万元,2016年2月,某投资公司以“石某身份证未抵押在公司”为由,迫使石某将4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债务转单给其他团伙,某投资公司从其他团伙获得该笔平账资金4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负责洽谈、安排人员签订借条和将被害人带至其他团伙平账,被告人余某某参与讨债。此节认定诈骗金额2.7万元,犯罪既遂。

2、2016年8月,被害人胡某向某投资公司借款5万元,与某投资公司签订20.8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并走账20.8万元银行流水。后某投资公司认定胡某未按时还款遂至胡某家中采用喷油漆、扔臭鱼罐头和威胁家人等方式非法讨债20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负责安排人员洽谈借款事宜并组织余某某、苏某某等人上门讨债,余某某、刘某某等参与拼单出资。此节认定诈骗金额15万元,犯罪未遂。

3、2016年7月,被害人张某2向某投资公司借款8万元,与某投资公司分别签订金额为8万元、30万元的两张借条并走账30万元银行流水;同年7月,张某2又向某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向其他团伙平账,并与某投资公司另外分别签订金额为64万元、130万元的两张借条,并走账130万元银行流水,后某投资公司向张某2索债70万元,张某2合计还款10.2084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负责安排人员洽谈,余某某、刘某某等按比例拼单出资、签订借条并走账。此节认定诈骗金额32万元,犯罪未遂。

4、2015年11月,被害人周某向公司实际借款8.5万元,被虚高借款金额至25万元并完成银行走账,后周某还款3.9万元。2006年1月,公司将周某虚高金额债务以24万元价格转单给某投资公司,由某投资公司为公司虚假平账、虚高借款金额至70万元并完成银行走账(双方约定二八分成,某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后被害人周某被某投资公司逼迫合计还款61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负责联络转单平账、安排人员洽谈,被告人余某某参与谈判、逼债。此节认定诈骗金额56.4万元,犯罪既遂。

5、2016年8月,某投资公司借款60万元给被害人陈某某用于向公司虚假平账,陈某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132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并完成132万元银行走账(双方约定分成,某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出资)。陈某某因未能及时还款遭某投资公司威胁逼债60万元。后某投资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陆某某负责安排人员洽谈,余某某参与谈判和走账。此节认定诈骗金额60万元,犯罪未遂。

6、2016年3月11日,被害人李某2因欠他人钱款被带至某智公司平账,实际由某智公司支付平账金额70万元,李某2被骗虚高并走银行流水197万元,同年4月8日,李某2被某智公司以办理银行贷款需先找其他公司平账为由,被带至某投资公司平账,再次被骗虚高并走银行流水320万元,同年5月30日被某投资公司索债后支付了20万元。后某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李某2借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17.98万元。上述平账资金实际由某智公司、某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所骗资金亦由两个团伙商定按比例均分。其中,被告人陆某某负责联络转单平账、洽谈、安排人员签订借条、走账、与余某某一同上门讨债。此节认定诈骗金额247.98万元,诈骗未遂。

一、关于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犯罪集团的评析

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佐证,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部分不构成犯罪及本案不属犯罪集团性质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

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陆某某等为追求虚高借款金额为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对部分金额以诈骗未遂认定。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一、二、四、五笔犯罪数额正确,在第三、六笔事实中,应认定诈骗未遂金额32万元和247.98万元,对此应予以纠正。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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