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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判处一年刑罚适用缓刑
更新时间:2020-01-12


辩护团队:陈清旭律师团队。

案情介绍:

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私自在广东某市简易搭盖厂房用于电镀加工,期间屡次被政府部门查处、取缔。后被告人王某201710月份,先后将上述厂房及生产设备分别租给被告人陈某和宋某继续用于电镀加工,被告人陈某使用地势较高一边的厂房,双方各自生产的废水均未经处理,共同通过车间中间的一条水泥沟直接排出厂房外。201812月,当地环保部门查获上述电镀加工厂,发现被告人陈某雇佣的工人正在进行电镀加工,并将生产的废水直接倾倒在生产车间的地面上,宋某一方未进行生产。环境保护局分别采集被告人陈某一边车间地面上的水样及车间外排口的水样送检。经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电镀加工点生产车间锌含量浓度296mg/L、总铬含量浓度5.50mg/L;车间外排口锌含量浓度273mg/L、总铬含量浓度26.5mg/L。车间内、车间外排口的锌含量分别超标196倍、181倍;总铬含量分别超标4.5倍、25.5倍。

陈清旭律师团队辩护:

被告人王某家属经过多方求助,慕名找到陈清旭律师团队,请求陈清旭律师提供法律辩护。经过研究,陈清旭律师团队指派执业10年以上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4.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5.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6、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车间外排口抽取检测的水样中包括宋某电镀加工排放的污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从事电镀加工作业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锌、铬等重金属污染物的生产废水,且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被环保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后,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电镀加工作业会污染环境仍提供场所和配备水源、电源等生产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环保部门在生产车间内提取的水样系被告人陈某从事电镀加工作业排放的,和车间外排口的两组水样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三倍,虽然宋某案发当天未从事生产加工,未能在车间内提取到宋某加工排放的污水,但由于被告人陈某和宋某生产加工的污水都是通过同一明沟排放到车间外,车间外排放口的水样中不能完全排除宋某生产加工排放的污水残留,故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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