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新疆红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某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某某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周某某、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因何某某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喀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何某某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喀中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人武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何某某与周某某口头协商,由双方共同出资对喀什市团结农贸市场进行整体收购。2009年何某某因故要求退出,经双方协商,由周某某退还何某某投资款,并支付何某某收益款XX,周某某就上述款项向何某某出具借条数张,后周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打款XX、2010年1月5日打款1XX、2011年1月20日转账XX,以上共计向何某某支付XX。其中一张借条系周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出具,金额为XX,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并注明:如果到期不还清此款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的四倍付给何某某,同时某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现何某某持此借条向法院起诉,请求周某某、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周某某亦持有一张其2009年1月9日向何某某出具的,金额为XX,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的借条,根据周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各持有的借条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两张借条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且折痕也相互吻合。
本次重审中,何某某与周某某均认可双方合作时确为个人合伙关系,而某某公司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但何某某认为,本案系因双方清算而产生的欠款纠纷,而周某某认为,双方清算完毕,周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已转化成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应如何定性;2、周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何某某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周某某在合作之初,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认可为个人合伙关系,且双方均为此进行了出资。此外,本案借条系因何某某退伙,双方进行清算而形成,所“借”资金实际是周某某承诺支付给何某某的投资款和收益款,因此,何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实际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周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何某某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何某某主张其退伙时周某某向其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两张为其投资款共计XX,一张为收益款XX,之后何某某陆续偿还的XX均为其投资款,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何某某的投资款仅为XX,而何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款确为XX,故何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某关于双方清算后,其于2009年1月9日同时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均为XX,共计XX,但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30日前”和“2010年12月30日前”,在其支付完第一个XX后,何某某本应退还其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的借条,但其收到却是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的借条,由于当时因没有仔细看,就当场撕毁了,事后发现何某某作了手脚,便又将撕毁的借条碎片重新粘贴起来,在其支付第二个XX时,因何某某曾向其借现金XX,故其在转账时扣除上述款项后一次性支付了XX,但何某某未将另一张借条予以退还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认为,首先,从周某某所持有的借条表面看,该借条确实被人为撕毁后重新粘贴形成;其次,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看,双方分别持有的借条系同一时间形成,且折痕亦能相互吻合,因此两张借条曾重合折叠存放于何某某处,后因周某某支付XX后,何某某将其中一张借条退还周某某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从周某某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上看,两名证人证实周某某于2009年6月中旬支付何某某现金XX,后周某某又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1月5日分别给何某某打款XX、1XX,共计XX,上述款项支付完毕的时间与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前”的借条基本能够对应,此外,虽两名证人与周某某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能与周某某现持有借条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该借条曾被撕毁的事实,符合民间还款后撕毁借条的交易习惯。另,周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转账支付XX,时间上亦能与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前”的借条基本对应。因此,周某某的抗辩理由比较符合逻辑,予以采信。
对周某某关于XX系何某某曾向其借款,应予抵扣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其应向何某某偿还XX。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何某某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故从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XXx6.38%x4倍=XX;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XXx6.41%X4倍=1410.2XX;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XXx6.1%x4倍=1342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XXx6.5%x4倍x1/4年=357.5XX,以上利息合计XX。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XX、利息XX,以上合计XX;二、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98XX(何某某原一审预交25597XX,本次重审补交5801XX),由原告何某某负担。由被告周某某、喀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2XX。鉴定费17600XX,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周某某撕毁后重新粘贴的借条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张借条同一时间形成推断出周某某已支付150万XX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两名证人的证言,思维混乱,言语含糊根本不能相互印证,该证言不能采信。三、判决书认为周某某还款时间与借条时间基本对应,并不能证明款已还完。四、因周某某未返还欠款,同时追加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390000XX。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某某、某某公司口头答辩称,何某某所持借条金额为150万XX,周某某在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共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300万XX,其中XX为债务折抵。周某某自认数额也达到XX,故周某某已向何某某退还了所谓投资款或借款,双方债务已清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何某某所持由周某某、某某商贸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惹事实,双方均认可系基于合伙关系产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正确。现双方对应返还总款项和已返还款项数额产生争议,并各自出具“借条”。二审期间,何某某再未提交新证据进一步证明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何某某仅凭“借条”和自己的陈述主张权利,未尽充分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提供并结合鉴定意见作出“周某某的抗辩理由比较符合逻辑”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7.49XX,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