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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方的离婚请求也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更新时间:2007-06-04

【案情】

1997年,男方高某与女方刘某经人介绍结婚。结婚后二人夫妻生活基本和睦。2003年,高某认识第三者后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刘某发现高某的不轨行为后与高某大吵大闹。

高某起初深感对不起妻子和儿子,就此多次向妻子忏悔,并向妻子书面保证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然而,刘某对此不肯罢休,并经常提起旧事与高某打吵,也很少再与高某过夫妻生活,有时甚至在凌晨时分将高某赶出家门。2004年年底,高某对与刘某的婚姻彻底失望。高某不顾父母和刘某的反对在外租房公开与第三者同居。之后,刘某与高某及第三者发生激烈冲突。高某多次与刘某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并于200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庭审中,高某坚决要求离婚。刘某虽对基本事实给予承认,但坚决不同意离婚。

【分歧】

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好调解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种意见是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其根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已经列举出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案件分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首先第一种意见引用的内容并不全面,该项全部内容为:“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从该条文中的后半部分可以清楚看出在“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的情况下,是应当判决离婚的。

其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新法和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848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而《婚姻法》是20014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200112月公布实施的。显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

【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高某虽然不服,但鉴于离婚案件上诉后维持原判的几率很高,高某放弃上诉的机会,并表示一审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

一审判决生效后不久,高某与刘某协议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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