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等人是河南省平顶山市某企业的职工。1997年用人单位通知他们待岗,同时按每人每月300元支付他们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也有单位承担。1999年3月起,用人单位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没有再向这些待岗职工发放生活费。2004年6月,用人单位通知这些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7月,王某等人与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就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补发1999年3月-2004年6月的生活费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
【分歧】
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王某等职工的生活费。原因有:一是职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对价劳动,而王某等人在1999年后没有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因此,王某等人要求单位支付其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二是王某等人在1999年后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用人单位没有必要向其提供生活费;三是王某等人要求发放2004年5月前的生活费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第二种意见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王某等职工的生活费。一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业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平顶山市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7项“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支付停工津贴或生活费”的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王某的生活费。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在本案中,王某等人确实没有提供对价劳动,但我们应该看到,王某等人没有提供对价劳动的原因并非王某等人违约拒绝提供劳动,而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向王某等人提供劳动的岗位。显然,将王某等人没有提供对价劳动作为不支付生活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认为“王某等人在1999年后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用人单位没有必要向其提供生活费”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王某等人在1999年后是否有一定经济收入”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用人单位支付王某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再次,王某等人提起仲裁也没有超过时效。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通知王某等人停发生活费,依据相关规定,王某等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裁决结果】
王某等人的请求得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对用人单位的提醒】
用人单位的领导不能回避矛盾,应当及时解除与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免得企业承担更大的负担。
【对职工的警示提醒】
在王某的企业中,与王某等人相类似情况的人很多,但大都采取观望态度,消极等待王某等人的仲裁结果。
当王某等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时,这些人已经丧失了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