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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脑膜动静脉瘘栓塞术医疗事故
更新时间:2019-11-14

硬脑膜动静脉瘘栓塞术医疗事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919175.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2013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行硬脑膜动静脉瘘栓塞术。术中医生将导管留置在原告体内,导致原告术后肢体瘫痪。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诉至本院。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突发头疼20小时”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于2013年11月22日以“突发头疼8天”之主诉,入住被告处。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1月25日在局麻下复查全脑血管造影提示枕骨大孔区硬脑膜动静脉瘘,考虑动静脉瘘出血,遂于2013年11月27日在全麻下行硬脑膜动静脉瘘栓塞术。术后诊断:1、硬脑膜动静脉瘘;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时意识清醒,精神稍差,饮食好,仍诉头颈部疼痛及肢体麻木。颈无抵抗,左侧肢体肌力Ⅳ级,右侧肌体肌力Ⅲ级,双侧肢体痛觉过敏。出院后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4328.83元(XXX医院:54592.25元;陕西省人民医院:6602.99元;外购药:13133.59元)。

诉讼期间,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XXX医院在对患者张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者张某某目前的临床表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有次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30%为宜。二、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评定为三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24个月。四、被鉴定人张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五、被鉴定人张某某康复治疗费每年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X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以被告XXX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入院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758.7元,误工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计算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前期护理费用依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本院认定为3588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现为部分护理依赖,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年龄、现实状况,认定合理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100元/日。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合理期限为10年,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计算24个月,每日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大学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43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0元(100元/日×399天)、营养费21600元(30元/日×24个月)、误工费114208.8元(4758.7元/月×24个月)、护理费218380元(前期护理费:35880元+后期护理费:100元/日×1人×10年×50%=182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19.4元、交通费21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8元(母:20388元×5年÷4×0.8)、残疾赔偿金492960元(30810元×20年×0.8)、后续治疗费120000元(12000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25617.23元的30%,即337685.17元。

硬脑膜动静脉瘘栓塞术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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